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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王素珍

  • 被告
    王益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劉昱旻(檢察官另 案偵辦)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王益發可獲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王益發與劉昱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榮賢、吳亮妤、江沐庭、林琬青、陳永斌、蕭宇倫、陳怡蓁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王益發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上手之指示,於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隨即將在同一地點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給附近之劉昱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王益發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祐能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99至202頁)、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表(偵卷第53至55頁)、黃詠興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203頁)、黃淑惠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05頁)、鄭嘉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07頁)、監視器影像照 片(偵卷第209至23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9月8日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移送報告書(偵卷第329至341頁)、告訴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即:㈠告訴人黃榮賢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榮賢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榮賢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臉書頁面、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66至73頁、第79至86頁)、㈡告訴人吳亮妤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亮妤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亮妤提供之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臉書頁面、LINE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至98頁)、㈢告訴人江沐庭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江沐庭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沐庭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蒐證頁面、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00 至111頁)、㈣告訴人林琬青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琬青於警 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琬青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14至119頁、第122至129頁)、㈤告訴人陳永斌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永斌提供之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臉書頁面、LINE頁面、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132至137頁、第143至156頁)、㈥告訴人蕭宇倫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蕭宇倫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宇倫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58至165頁、第168至174頁)、㈦告訴人陳怡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怡蓁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LINE頁面、轉帳交易紀錄、簡訊頁面(偵卷第176至180頁、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有提領告訴人吳亮妤 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依卷附黃淑惠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205頁),被告所提領之該筆9,000元,係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0日15時5分轉帳匯入,並非告訴人吳亮妤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刪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3、269頁、本院卷第95頁、 第101至104頁被告之供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昱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榮賢、林琬青、陳永斌、蕭宇倫、陳怡蓁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黃榮賢、吳亮妤、江沐庭、林琬青、陳永斌、蕭宇倫、陳怡蓁等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劉昱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各次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電鍍、打零工等工作、未婚、入監前與姪子、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宜待該數罪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故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其可獲得提款金額的1%為報酬(見偵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之供述) ,被告本案提領金額共計431,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4,310元,該4,31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榮賢 112年12月20日/假買家詐騙 ①112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49,988元 ②112年12月20日14時56分許/49,987元 黃淑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14時56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20日14時59分/50,000元 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2 吳亮妤 112年12月20日/假買家詐騙 112年12月20日14時59分許/31,100元 ①112年12月20日15時5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20日15時6分/11,000元 彰化府前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 江沐庭 112年12月20日/假買家詐騙 112年12月20日15時13分許/9,998元 112年12月20日15時15分許/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4 林琬青 112年12月20日/解除扣款設定詐騙 ①112年12月20日18時39分許/49,985元 ②112年12月20日18時 41分許/29,101元 ③112年12月20日18時 45分許/12,101元 ④112年12月20日18時46分許/4,012元 黃詠興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18時41分(起訴書記載39分,依交易明細認定為41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20日18時43分/20,000元 ③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20,000元 ④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20,000元 ⑤112年12月20日18時46分/4,000元 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⑥112年12月20日18時49分/1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5 陳永斌 112年12月20日/假買家詐騙 ①112年12月20日22時44分許/29,986元 ②112年12月20日23時 1分許/29,985元 鄭嘉昌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22時47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20日22時48分/10,000元 同上 ③112年12月20日23時2分/20,000元 ④112年12月21日23時3分/10,000元 統一超商民生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 6 蕭宇倫 112年12月初/假交友借款詐騙 ①112年12月20日23時15分許/30,000元 ②112年12月21日0時3 分許/10,000元 ①112年12月21日23時21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21日23時22分/10,000元 ③112年12月21日0時6分/10,000元 同上 7 陳怡蓁 112年12月21日/假買家詐騙 ①112年12月21日0時47分許/49,987元 ②112年12月21日0時 48分許/40,123元 ①112年12月21日0時50分/20,000元 ②112年12月21日0時51分/20,000元 ③112年12月21日0時52分/20,000元 ④112年12月21日0時53分/20,000元 ⑤112年12月21日0時53分/10,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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