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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怡潔

  • 當事人
    陳昱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存款憑條壹張、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陳昱佐自民國114年4月底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一頁孤舟」、「坂口榮治」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陳昱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品萱」之帳號與游弈鳴(原名:游盛發)加為好友,游弈鳴並經「陳品萱」邀入LINE群組「品萱(Grace)交流技術會」,「陳品萱」在群組中佯稱可透過保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游弈鳴陷於錯誤,而依「保勝-營業員No.3」之指示,相約於114年4月29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之路旁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作為儲值款項。陳昱佐即依「坂口榮治」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印蓋有保勝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及工作證後,旋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游弈鳴出示保勝公司工作證予游弈鳴觀覽而行使之,復於游弈鳴交付48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收據及合作書與游弈鳴簽收,表示保勝公司之陳昱佐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生損害於保勝公司,陳昱佐再依「坂口榮治」之指示,至附近不詳地點之公園,將向游弈鳴收取之48萬元交與年約30歲之男子,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交通費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佐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游弈鳴證述可佐,另有被害人游奕鳴指出面交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45頁)、被害人游奕鳴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畫面照片(偵卷第46至53頁)、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55頁)、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偵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59頁)、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偵卷第60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61頁)、被害人游奕鳴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3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87等號起訴書(偵卷第71至80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偽造「保勝公司」印文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⒉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之不法內涵包含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⒊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48萬元,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即新臺幣4萬8千元,作為本院併科罰金 之金額為適當。 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 ⒌被告自述之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務農,種植芭樂)、家庭狀況(現於彰化與母親同住,照顧母親;另有3個女兒 由前妻照顧,分別為19歲、國一、國二)。 ⒍檢察官、被告量刑意見。 ⒎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偽造之保勝公司存款憑條、保勝公司工作證、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工作證各1份,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憑條、合作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該私文書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自承其已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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