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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告
楊子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7、19217號;113年度偵字第2780、9004、1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勝犯如附表三編號1、2、3、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子霈犯如附表三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林裕勝、楊子霈參與身份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林裕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7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楊子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公訴,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林裕勝、楊子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裕勝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匯手,楊子霈則於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6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及轉匯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並經由附表三所示過程,轉至林裕勝或楊子霈所申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三所示提領車手(李俊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2年度偵字第321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16037號追加起訴;張亦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113年度偵字第6189號提起公訴),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所得款項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裕勝、楊子霈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5-35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0627卷第43-61頁;112偵32117卷第61-63頁;113偵9004卷第49-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0627卷第63-80頁;112偵32117卷第65頁)、被告林裕勝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27卷第83-89頁)、證人李俊霆提出之收條照片(112偵10627卷第161頁)、證人李俊霆提出之收條照片(112偵32117卷第193頁)、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9790號函暨檢附最新登記表影印本1份(113偵2780卷第177-1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20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80卷第181-194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03010號函暨檢附最新變更登記表影印本1份(113偵9004卷第43-48頁),及附表三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裕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裕勝均係依「必勝客」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沒有跟其他人聯繫,本案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林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認識李俊霆、楊子霈、張亦昇,我有把我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亦昇使用,讓張亦昇可以去提款,也有把匯款至我帳戶的錢轉匯給李俊霆、楊子霈等語明確(警卷第2-13頁;112偵10627卷第13-16頁;113偵7556卷第35-42頁;113偵9004卷第11-17頁;113偵2780卷第15-22頁;113偵7556卷第101-103頁)。則被告林裕勝所接觸的詐騙集團成員含有「必勝客」、李俊霆、楊子霈、張亦昇,顯已逾三人以上,堪認被告林裕勝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勝就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子霈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稱係從網路上點選廣告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等語,然從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都僅有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以私訊方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無從顯示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所瀏覽之廣告為詐騙集團所刊登;另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被害人均於警詢時指稱:是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我為好友而聯繫等語明確(113偵9004卷第37頁;112偵32117卷第43頁;警卷第51頁),是無證據顯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係經由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訊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本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之適用,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裕勝就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之犯行;被告楊子霈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犯行,與「必勝客」、李俊霆、張亦昇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裕勝就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之犯行;被告楊子霈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犯行,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裕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子霈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楊子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本案未經偵訊)均自白本案犯行,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得以抵銷新臺幣(下同)74,600元債務(本院卷第189頁),應認屬被告楊子霈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楊子霈業已賠償被害人商志成63,000元,有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05、357、359頁),另已賠償被害人吳佩珊12,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及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19-321頁),則被告楊子霈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75,000元,應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楊子霈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楊子霈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子霈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己利,配合暱稱「必勝客」指示,擔任車手或轉匯手,致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且被告林裕勝業與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按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3份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303-304、307-310、369頁),被告楊子霈則亦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05-306、319-321、357、359頁),被告楊子霈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暨衡被告林裕勝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旅行社業務、月薪35,000元、需扶養母親;被告楊子霈則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美容業廠商、月薪50,000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轉匯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2人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林裕勝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獲利是每筆轉入我帳戶款項的0.5%等語(112偵10627卷第16頁;113偵9004卷第15頁;113偵2780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林裕勝獲得之報酬應為22,625元【計算式:(205,000+260,000+500,000+819,941+1,600,000+900,000+240,000)×0.5%=22,625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子霈於本案2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賠償被害人商志成、吳佩珊,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楊子霈於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匯出詐騙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2人僅依負責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錦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劉錦霞點擊後,則以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碩英」將劉錦霞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推薦購買股票,致劉錦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8月3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瑋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9時21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林品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0時42分許,轉匯20萬5,000元至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0時51分許,轉匯20萬2,950元至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3時58分許,轉匯150萬元至李俊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4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4萬元。 李俊霆 ⒈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0627卷第19-22頁) ⒉共犯李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10627卷第157-160頁;112偵32117卷第11-17、145-149、207-20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高瑋懌)(112偵10627卷第25-3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品軒)(112偵10627卷第33-4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又欣)(112偵10627卷第91頁) ⒍告訴委託書(本人:劉錦霞)(112偵10627卷第94頁) ⒎告訴人劉錦霞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12偵10627卷第98、101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劉又欣)(112偵10627卷第104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劉又欣)(112偵10627卷第105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27卷第114頁) ⒒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高瑋懌)(112偵32117卷第57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 李俊霆)(112偵32117卷第67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期:111年8月3日,金額:164萬元)(112偵32117卷第69頁)     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1年8月3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瑋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2時20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林品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2時46分許,轉匯26萬元至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2時52分許,轉匯26萬元至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明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游聘婷」將蔡明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其推薦使用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交易APP進行投資操作,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王婉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1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余國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2時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轉匯312萬850元至楊子霈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111年11月9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提領200萬元。 楊子霈 ⒈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1-54頁) ⒉證人王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27頁;113偵9004卷第27-35頁) ⒊證人洪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36頁) ⒋證人余國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48頁;113偵9004卷第19-26頁) ⒌共犯張亦昇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10627卷第169-18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王婉寧)(警卷第134-161頁) 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洪秋展)(警卷第167、184-185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余國衛)(警卷第186-223頁) 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余國衛)(警卷第232-235頁) ⒑111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38-240頁) ⒒被告林裕勝提出之委託書(委託人:余國衛)(警卷第242頁) ⒓111年12月27日10時57分轉匯81萬9,941元至被告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4頁)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明智)(警卷第249-250頁) 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0-261、271-272頁) ⒖111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警卷第301頁) ⒗111年12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81萬8,121元)(警卷第307頁) ⒘告訴人蔡明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9-368頁) ⒙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警卷第370-372頁)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蔡明智)(警卷第373頁) 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明智)(警卷第37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起訴書(被告:楊子霈,案由:詐欺等)(112偵10627卷第241-2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被告:楊子霈,案由:詐欺等)(112偵10627卷第247-26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楊子霈)(113偵2780卷第305-310頁) 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1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匯款81萬8,121元至洪秋展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轉匯82萬元至余國衛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10時57分許,轉匯81萬9,941元至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1分許,轉匯182萬7,712元至林裕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111年12月27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提領182萬元。 張亦昇   3 商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商志成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李鈺婷」向商志成指示操作APP進行投資,致商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10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420萬元至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鄒永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6日11時45分許,轉匯160萬元至黃智暘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6日12時39分許,轉匯160萬元至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6日12時46分許,轉匯159萬2,000元至楊子霈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111年10月26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中商銀臺北分行提領305萬元。 楊子霈 ⒈告訴人商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2780卷第117-119頁)  ⒉證人鄒永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780卷第61-65、71-73、85-90頁) ⒊111年10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420萬元)(113偵2780卷第121頁) ⒋告訴人商志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80卷第125-13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商志成)(113偵2780卷第131-132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20萬元)(113偵2780卷第13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113偵2780卷第155-159頁) ⒏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1年10月26日,金額:160萬元)(113偵2780卷第161頁) 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1年10月26日,金額:250萬元)(113偵2780卷第163頁)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黃智暘)(113偵2780卷第167-172頁) ⒒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2882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查詢整合資料(說明二、經查函示交易係為網路轉帳交易故無相關紙本及影像留存)(113偵2780卷第173-175頁) 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26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仟曜生技有限公司楊律盈)(113偵2780卷第195-223頁) ⒔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日期:111年10月26日,金額:305萬元)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13偵2780卷第225-229頁) ⒕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豪溱有限公司)(113偵2780卷第231-251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78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仟曜生技有限公司)(113偵2780卷第253-256頁) 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13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日期:111年10月26日,金額:120、130萬元)(113偵2780卷第257-260頁) 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子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於111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轉匯250萬元至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轉匯250萬元至楊子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2時54分許、同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提領120萬元、130萬元。 楊子霈   4 吳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在FACEBOOK刊登租屋資訊,嗣吳佩珊聯繫有意租屋後,則以LINE暱稱「Lena」向吳佩珊佯稱看房需要先支付資金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鄒永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轉匯40萬2,000元至李天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轉匯40萬元至楊子霈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7分許,轉匯193萬9,000元至楊子霈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111年11月7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91萬元。 楊子霈 ⒈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2780卷第137-138頁)  ⒉證人鄒永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780卷第61-65、71-73、85-90頁) ⒊告訴人吳佩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2780卷第139頁) ⒋告訴人吳佩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80卷第140-1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佩珊)(113偵2780卷第14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萬2,000元)(113偵2780卷第147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通清字第11100454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113偵2780卷第261-264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期:111年11月7日,金額:402000元)(113偵2780卷第267頁) 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97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天祥)(113偵2780卷第269-273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楊子霈)(113偵2780卷第305-310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2月8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120000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1月7日交易傳票影本(金額:191萬元)(113偵2780卷第311-315頁) 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26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仟曜生技有限公司楊律盈)(113偵2780卷第195-223頁) 楊子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吳文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LINE暱稱「羅安琪」聯繫吳文盛並向其佯稱有股票投資資訊可以相互交流賺錢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婉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0時5分許,匯款90萬元至余國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匯款90萬元至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10時29分許,匯款89萬5,500元至亦成罡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時8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復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民生分行提領83萬元、65萬元。 張亦昇 ⒈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9004卷第37-41頁) ⒉證人王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27頁;113偵9004卷第27-35頁) ⒊證人余國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48頁;113偵9004卷第19-26頁) ⒋共犯張亦昇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10627卷第169-18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王婉寧)(警卷第134-16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余國衛)(警卷第186-223頁) ⒎被告林裕勝提出之委託書(委託人:余國衛)(警卷第24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文盛)(113偵9004卷第67-6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113偵9004卷第69-71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萬元)(113偵9004卷第73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文盛)(113偵9004卷第75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吳文盛)(113偵9004卷第76頁) ⒔告訴人吳文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9004卷第77頁) 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宏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張雲巧」聯繫王宏峪並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明月+」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瑋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2時58分許,轉匯15萬元至林品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3時15分許,轉匯24萬元至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3時19分許,轉匯24萬元至林裕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3時58分許,轉匯150萬元至李俊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和分行提領164萬元。 李俊霆 ⒈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2117卷第43-44頁) ⒉共犯李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10627卷第157-160頁;112偵32117卷第11-17、145-149、207-20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高瑋懌)(112偵10627卷第25-3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品軒)(112偵10627卷第33-42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高瑋懌)(112偵32117卷第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 李俊霆)(112偵32117卷第6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期:111年8月3日,金額:164萬元)(112偵32117卷第6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宏峪)(112偵32117卷第79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000、181000元)(112偵32117卷第86-87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宏峪)(112偵32117卷第101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宏峪)(112偵32117卷第102頁) ⒓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款憑條(日期:111年8月3日,金額:15萬元)(112偵32117卷第104頁)    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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