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徐啓惟

  • 被告
    蕭天闕陳芸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天闕 陳芸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8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天闕、陳芸蓁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蕭天闕處有期徒刑2年4月;陳芸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2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芸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蕭天闕於113年10月間,分別加入張毅恆(另行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老師」、「高春華」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芸蓁、蕭天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芸蓁、蕭天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20時前某時 ,透過抖音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待陳子鋐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老師」、「高春華」加為好友,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子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精密園區精科路與精科東路口之大立光公司門口交付投資款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之人即指示蕭天闕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子鋐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蕭天闕於收款時,並向陳子鋐 出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晨恩」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其上並蓋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黃晨恩」簽名及印文)予陳子鋐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鋐、「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晨恩」,收款後蕭天闕再將該200萬元 現金轉交予「賓士」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陳子鋐繼續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之內安國小門口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陳芸蓁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子鋐收取50萬元,陳芸蓁於收款時,並向陳子鋐出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其上並蓋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芸蓁」簽名)予陳子鋐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鋐、「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陳芸蓁再將該50萬元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蕭天闕、陳芸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鋐於警詢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晨恩」署押(僅被告蕭天闕涉犯部分)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老師」、「高春華」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2人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量刑時自應納入 考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蕭天闕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無負債,未婚,無子女;被告陳芸蓁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 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3月、2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 (八)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2紙(見偵卷第131、133 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二)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2人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俱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等工作 證均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 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 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