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翊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簡翊翔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欺集團」,更正為「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以下所載「鴻彬暖冬企劃專案」,均更正為「鴻棋暖冬企劃專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0行以下所載「114年1月7日……康鶴齡」,更正為「嗣本案詐欺集團先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書)、記載姓名為『簡翊翔』之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114年1月7日某時許,由『阿正』傳送上開資料與簡翊翔,指示簡翊翔至超商列印上開資料,並於本案收據填寫其上之收款日期、款項內容、新台幣(小寫)等欄位後,再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簡翊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嗣簡翊翔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康鶴齡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書交付與康鶴齡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康鶴齡,康鶴齡信以為真,乃將10萬元交付與簡翊翔,足以生損害於康鶴齡、『簡翊翔』、『黃德才』及『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科刑事由:
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康鶴齡所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為車手,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