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王祥豪

  • 被告
    林信宏林家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林家賦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壹本、摩莎證券存款憑證壹張、摩莎國際投資名牌壹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林家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宏、林家賦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前不詳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凱翔」、「黃郁祥」、「啟嘉」、「維」、「阿峰」、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nice00000000000oud.com」等不詳人員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信宏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由林家賦負責在附近把風並監控面交狀況(俗稱監控手),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林信宏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林家賦 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林信宏、林家賦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信宏另包含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江欣芸」之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日,使用LINE向李錡謙佯稱可下載摩莎-行動贏家軟體 進行投資操作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李錡謙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於114年8月13日下午面交60萬元。該詐欺集團遂指示林家賦於114年8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把風,開啟行動電話內應用軟體之直播功能監督取款過程,另指示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備妥該詐欺集團將偽造電子檔案並交由其列印出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本、摩莎證券存款憑證1張等私文書、摩莎國際投資名牌1個即特種文書,佯為摩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帳務專員,前往上址向李錡謙收款。嗣該詐欺集團因故指示李錡謙於同日15時30分許,改至彰化縣○○鎮○○ 街00號萬來國小前面交,林家賦駕駛甲車前往萬來國小前持續把風監控,林信宏駕駛乙車前往萬來國小錢向李錡謙收取現金60萬元。然因李錡謙察覺有異而先報警處理,林信宏遂於收款之際,在上址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林家賦則駕駛甲車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遭警方逮捕,取款行動因而未遂, 員警並當場自林信宏處扣得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本、摩莎 證券存款憑證1張、摩莎國際投資名牌1個、現金60萬元(已發還李錡謙)、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通費即現金3千元等物,另自林家賦處扣得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證明林家賦已獲得報酬),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信宏、林家賦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錡謙於警詢之指訴(惟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兩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119頁)、被告 林信宏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1-149頁)、被告林家賦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儲存照片 、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51-159頁)、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本、摩莎證券 存款憑證1張、摩莎國際投資名牌1個、IPhone 14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現金3千元、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摩莎國際投資名牌之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林家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兩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兩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述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林信宏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不諱,且本案領得之報酬3千元經警查獲扣案,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家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已領得報酬,無繳回犯罪所得可言,是應依同上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兩人之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除前述證據外,另依據被告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勞保投資異動索引、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信宏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等純粹量刑證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人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是沒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自非過度期待,惟從勞保退保狀況來看,近年就業難謂穩定;被告兩人貪圖不法,加入詐欺集團,各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數額頗大,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包含文書信用性(被告林信宏部分)、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等社會法益,不乏達既遂階段者(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現實存在之企業組織),足見被告兩人侵害法益類型多樣,罪質頗重,即便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兩次減刑如 前,亦無減至最低之理,否則無異架空參與犯罪組織等想像競合之諸輕罪,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被告兩人於偵查及審判皆坦承犯行不諱,其中被告林信宏所獲得之報酬亦經查扣在案,並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信宏前歷竊盜、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前述洗錢案件案情略以,其將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即再觸犯本案,而且由邊緣的幫助犯惡化至本案共同正犯,素行不佳,尤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以扼止再犯,被告林家賦則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宣告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雖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然其 顯然未因此徹底更生自新,始有本案犯行,素行亦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兩人所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分工參涉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 1.在被告林信宏處扣得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本、摩莎證 券存款憑證1張、摩莎國際投資名牌1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林家賦處扣得IPhone 13 Pro行 動電話1支,均為其等犯本件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等供認不諱,且有其等行動電話之相關翻拍照片可佐,堪認無訛,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2.被告林信宏處扣得之現金3千元,為其本次出勤前先領得 之交通費,業經其供認不諱,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註:原定宣判日期114年11月12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