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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DOAN NGOC (越南籍,中文名:黎允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 DOAN NGOC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LE DOAN NGOC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妙、陳柚樺、游致嘉及張致昕於警詢時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以本判決附表一取代起訴書之附表。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㈢「證據名稱」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張春林」之姓名,應更正為「張春琳」。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㈢「證據名稱」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協議書」之證據,應補充為「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㈣「證據名稱」欄第2行至第5行所載「鹿港分局114年7月月熱點ATM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之證據,應更正為「鹿港分局114年7月熱點ATM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㈣「證據名稱」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應補充為「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即本判決附表一『匯入之金融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㈣「證據名稱」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5張」之證據,應補充為「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5張(部分畫面並非本案提領畫面)」。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㈡【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已著手對告訴人陳柚樺施以詐術,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陳柚樺著手施以詐術之時間點,早於對本案其他3名告訴人即謝秀妙、游致嘉及張致昕著手施以詐術之時間點,而為本案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㈠、㈢、㈣【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HUYNH”、“DUNG”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㈠、㈢、㈣【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各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㈠、㈢、㈣【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㈡【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所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出面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夥同“HUYNH”、“DUNG”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謝秀妙、陳柚樺、游致嘉及張致昕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間隔時間、危害法益情形、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而於112年4月17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逃逸,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112年5月15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停留在臺灣,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謝秀妙、陳柚樺、游致嘉及張致昕受騙匯入本判決附表一「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錢,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該等款項亦非由其實際支配或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㈠ 謝秀妙 本案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謝秀妙,向謝秀妙佯稱為其友人楊寶蘭,因手機泡水而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Lucky」向謝秀妙佯稱購置土地急需現金云云。致謝秀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 114年7月4日13時29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4年7月4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鹿慶門市(彰化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鹿慶門市(彰化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鹿慶門市(彰化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鹿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鹿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鹿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鹿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頂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頂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頂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㈡ 陳柚樺 本案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ID 「@Sallyo68」」、暱稱「經紀人露露」及「開通專員-黃子晴」之帳號聯繫陳柚樺,向陳柚樺佯稱須繳交費用開通會員方能線下約會云云。致陳柚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 114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114年7月4日17時35分許 4萬5000元 設置在全聯福利中心鹿港彰頂店(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㈢ 游致嘉 本案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不詳之帳號結識游致嘉,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兮」、「激活專員-陳珈」之帳號,向游致嘉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致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 114年7月4日17時2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600元 114年7月4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頂番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4日17時56分許 8000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頂番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㈣ 張致昕 本案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4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及通訊軟體Telegram ID「@YY19101」、暱稱「經紀人妍妍」之帳號結識張致昕,向張致昕佯稱為經紀人,可安排配對約炮,並佯稱見面前須匯款取得許可證云云。致張致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錢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 114年7月5日11時38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114年7月5日12時3分許 2萬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頂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4年7月5日12時4分許 1萬9000元 設置在統一超商頂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㈠告訴人謝秀妙部分】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㈡告訴人陳柚樺部分】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㈢告訴人游致嘉部分】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㈣【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㈣告訴人張致昕部分】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1號
  被   告 LE DOAN NGOC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OAN NGOC自民國114年7月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加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HU
    YNH」、「DUNG」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乙職。LE DOAN NGOC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HUYNH」
    於114年7月4日10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HUYNH」與LE DOA
    N NGOC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2樓居所房間內,將如附
    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與LE DOAN NGOC,指示LE DOAN NGOC
    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LE DOAN NGOC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將提領所得交與「HUYNH」,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妙、陳柚樺、游致嘉、張致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LE DOAN NGOC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4日及5日與「DUNG」依「HUYNH」之指示,持「HUYNH」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交與「HUYNH」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妙、陳柚樺、游致嘉、張致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秀妙、陳柚樺、游致嘉、張致昕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謝秀妙之報案紀錄、證人謝秀妙所持其配偶張春林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陳柚樺之報案紀錄、手機擷取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游致嘉之報案紀錄、手機擷取之交易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證人張致昕之報案紀錄、手機擷取之交易紀錄、協議書、Telegram ID「@YY19 101」之QRcode頁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謝秀妙、陳柚樺、游致嘉、張致昕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犯罪事實一覽表、鹿港分局114年7月月熱點ATM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11號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5張 輔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各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
    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
    至㈣所示各次犯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為4次犯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
    至㈣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越南籍
    移工,且正值青壯,於入境我國10日後即行方不明遭雇主通
    報,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所為非是;且被告係透過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本案犯行,
    經由組織、計畫性之方式,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
    友人及「假交友」之方式取得證人等人之信任,再施以詐術
    詐取款項,被告復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
    揭詐欺所得款項「HUYNH」,除造成證人4人共計13萬6,630
    元之財產損害外,更使證人對於社會間人際關係信任感造成
    破壞等情,綜上,建請量處應執行4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另本案被告除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款項外,尚有若干筆提領紀錄;並曾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不明款項,此
    部分另囑警查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㈠ 謝秀妙 本案詐騙集團於114年7月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謝秀妙,向謝秀妙佯稱為其友人楊寶蘭、手機泡水而更換LINE帳號,復使用LINE暱稱「幸運Lucky」向謝秀妙佯稱購置土地急需現金等語,致謝秀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4日13時29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 114年1月10日20時46分  1萬1,005元 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興門市」 ㈡ 陳柚樺 本案詐騙集團於114年6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ID「@Sallyo68」、暱稱「經紀人露露」及「開通專員-黃子晴」之帳號聯繫陳柚樺,向陳柚樺佯稱須繳交費用開通會員方能線下約會等語,致陳柚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①114年1月2日16時58分 ②114年1月2日16時59分 ③114年1月2日17時0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705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福興番花店」 ㈢ 游致嘉 本案詐騙集團於114年6月23日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不詳之帳號結識游致嘉,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兮」、「激活專員-陳珈」之帳號,向游致嘉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游致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4日17時2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3萬1,600元 ①114年1月3日20時3分 ②114年1月3日20時4分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秀店」 ㈣ 張致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妍妍」及通訊軟體Telegram ID「@YY19101」、暱稱「經紀人❤妍妍💕」之帳號結識張致昕,向張致昕佯稱為經紀人,可安排配對約炮,復稱見面前須匯款取得許可證等語,致張致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5日11時38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彰縣鹿和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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