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服務證」壹張沒收;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
一、楊昌國於民國114年3月初起,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小琴」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約定由楊昌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藉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20日起,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魏鈴伃看見該廣告,即加入該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沐珊投資理財學院」,該等群組裡之集團成員向魏鈴伃佯稱:你下載「金山德聚APP」,並交付現金給業務員進行儲值,就能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致魏鈴伃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住處(地址詳卷)備妥現金114萬元以待交付儲值。楊昌國接獲「一寸山河」指示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市某超商列印、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義雄印文1枚)與「服務證」後,前往魏鈴伃住處,向魏鈴伃出示偽造服務證及交付偽造收據而行使,並向魏鈴伃收取114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魏鈴伃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楊昌國依照「一寸山河」指示,在附近將114萬元交給「一寸山河」指派前來之收水手,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並藉此賺取約定報酬。
二、案經魏鈴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昌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魏鈴伃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5頁)、偽造收據照片與契約書(偵卷第15頁、第33至3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至18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示「服務證」及交付「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情,堪認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已經起訴,僅係漏載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二)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本案收取財物經過,被告均坦認交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涉及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認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要提出附帶民事求償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在飲料代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所犯本案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服務證」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