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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芙如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品陞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郭品陞與其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初之前某時,在臉書上公開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廣告,賴美霖觀覽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邱婼桐」、「台德營業員」聯繫,其等即對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賴美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一路長虹」、至虛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下述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另一方面,郭品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巴菲特2.0」指示前往向賴美霖取款,並先依指示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晟榮」工作證【下稱:偽造台德工作證】、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下稱:偽造台德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偽造台德投資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伯峯」印文1枚】各1張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鹹蛋超人」指示在偽造台德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填載金額「10萬元」及經手人欄偽簽「胡晟榮」名字等內容後,於114年5月13日12時41分許,前往賴美霖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向賴美霖出示偽造台德工作證,持前開偽造台德茲收證明單、偽造台德投資契約書予賴美霖簽名,並向賴美霖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林伯峯、胡晟榮及賴美霖。其後,郭品陞再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貝多芬」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將該詐得款項交給「貝多芬」,藉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瑜萱」於114年5月前幾個月某時,在臉書結識文景弘後互加為LINE好友,繼以LINE向文景弘佯稱其在聯元投資公司上班數年,有賺錢訊息分享,依指示下載聯元精投國際APP,其可代為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文景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巴菲特2.0」則指示郭品陞前往向文景弘取款,郭品陞並依指示先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晟榮」工作證【下稱:偽造聯元工作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偽造聯元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楊香芸」印文各1枚、郭品陞於經辦人欄偽簽「胡晟榮」名字、金額欄填載10萬元】、「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下稱偽造聯元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香芸」印文各1枚】後,於114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俗俗賣大賣場外,向文景弘出示偽造聯元工作證,持偽造聯元存款憑據、偽造聯元合約書予文景弘簽名,並向文景弘收取1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楊香芸、胡晟榮及文景弘。其後,郭品陞再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巴菲特2.0」、「貝多芬」指示,前往上開賣場斜對面某處,將該詐得款項交給「貝多芬」,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警方接獲民眾通報疑似車手特徵,經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查獲郭品陞,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郭品陞於本院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文景弘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偽造之台德公司茲收證明單、偽造之台德投資契約書、偽造之聯元存款憑據、偽造之聯元合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乃增列1款加重
    情形「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
    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項修正增列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為
    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係以網際網路於臉書上
    公開刊登詐騙之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向告訴人
    賴美霖取得詐欺贓款後,將款項繳交給上手,亦已生隱匿、
    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結果,而為洗錢既
    遂。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此次犯行之不詳成員(參犯
    罪事實欄㈠所載,於此不再贅述)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多次偽造印文、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各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相同法益,核各
    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等偽造印文、署名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6.被告上開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
    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7.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
    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訊明犯罪事實,被告亦表示認罪,無礙被告之防
    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
 2.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此次犯行之不詳成員(參犯
    罪事實欄㈡所載,於此不再贅述)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多次偽造印文、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各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相同法益,核各
    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等偽造印文、署名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4.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5.起訴書雖認被告此次詐欺犯行,對告訴人文景弘之詐欺手段
    ,有於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告訴人文景弘警詢所述其受騙情
    節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偵卷P81),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對其施用之詐欺手段,有於臉書上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或以其他「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之,被告所為自不符
    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檢察官就此所認,容
    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不另為無罪
    諭知,惟既不該當該款要件,被告自無由成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前述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針對不同被害
    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
    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被告行為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
      規定、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均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無之適用限制
      ,且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僅為「得」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舊法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4.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共3千元(依
      被告所述,其各次犯行獲得1500元車馬費之犯罪所得,合
      計共3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本院
      卷P208),其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各次所犯屬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均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減刑,然既均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
      時,已從一重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即無從適用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
      為後述對其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5.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又自
      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
      民眾通報,有疑似車手取款後欲前往台中高鐵站,警方立
      即前往台中高鐵站查看,並依民眾提供特徵於高鐵站外盤
      查被告,被告即於警方盤查時,坦承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
      手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向被害人賴美霖、文景弘面交
      各10萬元,警方始依被告手機內交易紀錄,循線聯繫被害
      人賴美霖、文景弘前去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警員李承祐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P19
      ),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本件2次犯行之前,對於被害人
      賴美霖、文景弘遭詐騙、洗錢等受害之事並不知悉,犯罪
      事實均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難認警方
      已有相當、確切或具體事證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件2次犯
      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
      覺其涉有本件2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
      警方實情,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目前事
      證所示,被告斯時自行供承本件2次犯行,亦難認係出於
      外在情勢所迫或出於狡黠不正心態而為自首,是就其所犯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各
      次所犯屬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自首減刑之規定減刑,然既均屬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一
      般洗錢罪自首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對其量刑有
      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6.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2次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及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
    財物,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其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猖獗,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
    ,應予非難,並考量各被害人受害財物多寡、被告各次犯行
    獲取之犯罪所得多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各次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交
    犯罪所得,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審衡被告具有前述輕罪自白及自首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陳為
    本案之前,曾在臺北經警查獲詐欺案,卻又再犯本案(本院
    卷P196、偵卷P200),顯示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不宜輕縱,
    及考量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就各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尚屬過重),被害人賴美
    霖到庭表示依法辦理,被害人文景弘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件2次犯行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有關供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罪所
    用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事宜);編號2至4所
    示之物,為其為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至8所示
    之物,為其為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該等物中若
    有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庸再贅為諭知沒收。
 ㈢被告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其為犯罪事實欄㈠犯罪預
    備用之物;編號9所示之物,為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罪預備
    用之物,且均為偽造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件2次犯行各次之犯罪所得1500元(合計3千元),業
    經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扣案高鐵票根,僅為本案之證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預備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黑莓卡2張,被告供稱與
    本件2次犯行無關(本院卷P83),且無證據顯示與其本件2
    次犯行有關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其本件2次犯
    行有關,核該等物品均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其他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其證據,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㈥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
    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本件2次犯行取得之
    詐欺贓款即洗錢財物均已交給其上手,審酌該等詐欺贓款並
    非被告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
    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
    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
    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等所交款項大比例歸屬
    於被告,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暱稱「巴菲特2.0」、「貝多芬」、「鹹蛋超人」等所屬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應另論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旺旺仙貝」、「阿翰」、「鑫雲國際」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共同對該案被害人關凱玲詐騙取
    款120萬元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5950號案件起訴,於114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下稱A前案
    )判處罪刑,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
    第9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A前案判決在
    卷可按(本院卷P159-165)。被告供稱其本件2次犯行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與其所為A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
    詐欺集團,佐以本件犯罪時間與A前案相近,其犯罪手法及
    分工模式,亦與A前案大致相同,並無證據顯示並非不同詐
    欺集團,是應認被告於本件及A前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
    組織乃為同一,被告所為本件與A前案之犯行,係其參與同
    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犯。依上開說明,有關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在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
    即A前案)中,與該案首次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另行起訴而予重複評價。本件
    係於114年10月8日方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其犯罪時間更較諸
    A前案為晚,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第1件詐欺犯行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於本件再論以被告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於本件再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犯行,顯屬重複起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
    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前述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美霖 犯罪事實欄㈠ 郭品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2 文景弘 犯罪事實欄㈡ 郭品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扣案iPhone16 PRO手機(含內插SIM卡)1支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偵卷P51) 均沒收。   2 扣案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偵卷P51)   3 扣案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P126、179、54)   4 扣案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 其上有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伯峯」印文各1枚 (偵卷P181-183、54)    5 扣案偽造「台德投資股份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物(偵卷P51)  6 扣案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服務證)2張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物(偵卷P51)  7 扣案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1.其上有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楊香芸」印文各1枚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偵卷P51、108)  8 扣案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其上有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印文各1枚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偵卷P51、109)   9 扣案偽造「胡晟榮」印章1顆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之物(偵卷P51)  1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 為被告於本院繳交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扣案「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服務證)4張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偵卷P51) 均不沒收。 2 扣案「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之物(偵卷P51)  3 扣案「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物(偵卷P5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6號
  被   告 郭品陞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陞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巴菲特
    2.0」、「貝多芬」、「鹹蛋超人」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其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郭品
    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巴菲特2.0」及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賴美霖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郭品陞受「巴菲
    特2.0」指示,先自行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之「台德投
    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德
    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其
    上蓋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伯峯」印文1枚)各1張,於114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前
    往賴美霖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向其收取10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予
    賴美霖;得手後,再按「巴菲特2.0」指示,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將詐得款項交給「貝多芬」,藉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郭品陞又與「巴菲特2.0」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不菲,致使文景弘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郭品陞受「巴菲特2.0」指
    示,先自行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其
    上均蓋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
    香芸」印文1枚),於114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前往彰化
    縣○○鄉○○街000號之俗俗賣大賣場外,向文景弘收取10萬元
    ,出示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各1張予文景弘;得手後,再按「巴菲特2.0」指示,前
    往該賣場斜對面某處將詐得款項交給「貝多芬」,藉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賴美霖、文景弘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
    高鐵站查獲郭品陞,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賴美霖、文景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陞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美霖、文景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郭品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現場蒐證
    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品陞所為,就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巴菲特2.0」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
    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附表所示扣案物請依附表所示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洗錢贓款2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1 手機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黑莓卡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楊文湖」印文1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4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楊香芸」印文1枚) 1本 刑法第219條 5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投資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本 刑法第219條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 1枚 刑法第219條 6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7 「胡晟榮」印鑑 1枚 刑法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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