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徐啓惟

  • 當事人
    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彭正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慧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莉廷 歐佳雯 王宜勤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080、190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昱慧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徐莉廷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歐佳雯處有期徒刑1年3月;王宜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彭正皓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徐莉廷、歐佳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2千元、王宜勤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彭正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彭正皓(5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經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明杰」、「葉一芳」、「李知恩」、「敬嚴」、「陶陶(知恩)」、「BP-Andy」、「Hao YiLee」、「均」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0月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影片,再由集團自稱「林一婷」、「謝國倫」、「林政宥」等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阮信杰並佯稱:你加入LINE「五福臨門」群組,你先向客服人員儲值,再進入指定「碩天網站」,就能跟著我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致阮信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備妥現金以便交付、儲值。(二)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即各自依其上手指示,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阮信杰出示偽造工作證與交付繳款單據而行使,並向阮信杰收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阮信杰、「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各自依其上手指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地點,將所收現金交給上手指派前來之收水手,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並藉此賺取報酬。 (三)彭正皓則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徐莉廷、歐佳雯收取贓款,再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贓款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及賺取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彭正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信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30至132、140至145、168頁、B卷第94、96頁)。 (三)證人即共犯王昱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00、102至104、113至117、44至47頁)。 (四)告訴人阮信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 第175至205頁)。 (五)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明杰」、 「葉一芳」、「李知恩」、「敬嚴」、「陶陶(知恩)」、「BP-Andy」、「Hao YiLee」、「均」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並未有被告李昱慧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李昱慧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供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2千元、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渠等並自 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李昱慧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李昱慧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彭正皓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1天薪水5千元等語(見B卷第55頁),然被告彭正 皓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案被告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李昱慧先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又被告5人均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等素行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5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李昱慧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1萬 元,尚積欠私人負債5至6萬元,已婚,無子女。 2.被告徐莉廷大學畢業,目前為兒童輔導員,月收入約2 至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3.被告歐佳雯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積欠銀行4、50萬 元之負債,已婚,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 4.被告王宜勤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尚積欠銀行80幾萬元之債務,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5.被告彭正皓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除彭正皓以外之被告,檢察官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該等被告處予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5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於本案審理中自稱犯罪所得為2千元、2千元、1千元,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彭正皓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日薪水為5千元,而其向徐 莉廷、歐佳雯收取詐欺款項之日數為2日,堪認其犯罪所 得為1萬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李昱慧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昱慧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等工作 證均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5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 告5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 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監控手/監控方式 收水手 證 據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 金額 收水時間、地點 及方式 面交方式 1 李昱慧 身分不詳之男性收水手 ①被告李昱慧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0至24頁、B卷第92至93、95、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A卷第207至219頁)。 ③被告李昱慧之手機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網路通聯基地台相關位置及距離之Google地圖、空照圖(見A卷第335至337頁)。 ④被告李昱慧搭乘計程車叫車資料(見A卷第353頁)。 ⑤現金繳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見A卷第317頁)。 114年2月21日9時5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線門市 20萬元 李昱慧依照暱稱「啊瀚」指示,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交付贓款給「啊瀚」指派前來之上列收水手。 李昱慧於114年2月21日9時17分許,至上列地點,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之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列時間、地點,向阮信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收取上列金額。 2 徐莉廷 王昱勛 (業已另案判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面交地點旁監控後,再駕駛該車至收水地點 ①兼第1層收水:王昱勛(業已另案判決)。 ②第2層收水:彭正皓。 ①被告徐莉廷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8至34頁、B卷第93、95、97頁)。 ②被告彭正皓於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54至55頁)。 ③證人即共犯王昱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5頁、B卷第44至47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A卷第221至243頁)。 ⑤被告徐莉廷、共犯王昱勛之手機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網路通聯基地台相關位置及距離之Google地圖(見A卷第339至340、349至350頁)。 ⑥被告徐莉廷搭乘Uber叫車資料(見A卷第355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371至373頁)。 ⑧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70頁)。 ⑨現金繳款單據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A卷第319至321頁)。 114年3月4日13時53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嘉國小之對面空地 40萬元 ①徐莉廷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769巷內,將贓款交給王昱勛。 ②彭正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王昱勛承租)前往彰化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廁所,向王昱勛收取該筆贓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給上手。 徐莉廷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之指示,在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列時間、地點,向阮信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收取上列金額。 3 歐佳雯 王昱勛 (業已另案判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面交地點旁監控後,再駕駛該車監控收水過程 彭正皓 ①被告歐佳雯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0至55頁、B卷第93至95、95頁)。 ②被告彭正皓於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54至55頁)。 ③證人即共犯王昱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6頁、B卷第44至47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A卷第245至266頁)。 ⑤被告歐佳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共犯王昱勛之手機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被告歐佳雯及共犯王昱勛之網路通聯基地台相關位置及距離之Google地圖、空照圖等(見B卷第121至122頁、A卷第341至342、351頁)。 ⑥被告歐佳雯搭乘計程車叫車資料(見A卷第357頁)。 ⑦共犯王昱勛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A卷第363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371至373頁)。 ⑨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68頁)。 ⑩現金繳款單據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A卷第323至325頁)。 114年3月10日9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嘉國小之對面空地 35萬元 歐佳雯於同日9時4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769巷內空地,將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款之彭正皓。彭正皓再前往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給上手。 歐佳雯於114年3月10日8時35分許,依照上手指示,在彰化縣和美鎮統一超商嘉佃門市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列時間、地點,向阮信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收取上列金額。 4 王宜勤 身分不詳,暱稱「小安」之女性收水手 ①被告王宜勤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9至69頁、B卷第107至10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267至274頁)。 ③被告王宜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手機門號網路通聯基地台相關位置及距離之Google地圖(見B卷第123至126頁、A卷第343頁)。 ④現金繳款單據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A卷第327至329頁)。 114年3月12日9時37分許 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與嘉佃路口 65萬元 王宜勤前往指定之萊爾富超商門口,交付贓款給上手指派前來之之上列收水手。 王宜勤於114年3月12日8時許,依照上手指示,在彰化縣和美鎮統一超商嘉佃門市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列時間、地點,向阮信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收取上列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 容 概 要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4年2月21日,授權經理李昱慧,收款金額20萬元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4年3月4日,授權經理徐莉廷,收款金額40萬元 同上 3 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4年3月10日,授權經理歐佳雯,收款金額35萬元 同上 4 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4年3月12日,授權經理王宜勤,收款金額65萬元 同上 5 未扣案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昱慧,財務部授權經理 6 未扣案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徐莉庭,財務部授權經理 7 未扣案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歐佳雯,財務部授權經理 8 未扣案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王宜勤,財務部授權經理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26號卷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二 B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