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梁義順
- 被告黃聖發、陳昱名、楊昌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發 陳昱名 楊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2、17763、17764、19423、19424、194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10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昱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楊昌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理財存款憑條3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發、陳昱名、楊昌國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中暱稱「勿忘初心」、「陶陶」、「一寸山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暱稱「夏思敏」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贈 書之假投資訊息。嗣後張麗美於瀏覽網站後與「夏思敏」聯繫,並於2月6日獲贈書籍,遂依邀約加入「思敏財富謀略書院」群組,繼之由群組中之「夏思敏」、「增懋-營業員」 指示張麗美下載「增懋E先鋒」APP,並佯稱:APP會顯示投 資金額及獲利總額,可交付投資款儲值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張麗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項。另一方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張麗美受騙上當後,再各別指示黃聖發、陳昱名、楊昌國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先至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員」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張麗美出示識別證,假冒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再分別交付「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予張 麗美,再向張麗美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美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黃聖發、陳昱名、楊昌國各自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依「勿忘初心」、「小黑」、「一寸山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上游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聖發、陳昱名、楊昌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麗美與「增懋-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理財存款憑條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與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各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各與「勿忘初心」、「陶陶」、「小黑」、「一寸山 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確認被告3人均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3人於行為均為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 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財物損失情節,被告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等洗錢犯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黃聖發自陳大學畢業,離婚 、無子女,曾在屠宰場工作,案發後從事清潔工;被告陳昱名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受僱養殖文蛤,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被告楊昌國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曾在飲料代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3人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理財存款憑條3張,均係被告3人持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各向被害人張麗美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等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黃聖發、陳昱名、楊昌國擔任取款車手之時間 車手向張麗美收款之過程 1 黃聖發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與身分不詳、暱稱「勿忘初心」之人約定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3千多元,採月結方式。 黃聖發於114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糖廠前,向張麗美收取現金10萬元後,再依「勿忘初心」指示,放在某公園廁所或停車場,轉交身分不詳之上游收水成員。 2 陳昱名於114年2月22日,經自稱「蘇霆偉」之引介,與「陶陶」之人約定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工作,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至1%,採半月結算方式。 陳昱名於114年3月1日15時6分,在上開溪湖糖廠前,向張麗美收取現金15萬元後,經「雲林工作群」群組內「小黑」之指示,前往附近公園,將款項轉交上游收水成員。 3 楊昌國於114年3月10日,經網友「小琴」引介,與暱稱「一寸山河」之人約定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工作。 楊昌國於114年3月12日9時8分,在上開溪湖糖廠前,向張麗美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收水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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