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翊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保管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翊婕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為賺取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或「鬍鬚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百事可樂」之指示攜帶偽造之識別證及保管單,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再交付給同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逃避警方之查緝,陳翊婕藉此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陳翊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翊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陸績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李忠興」誘騙范光平加入「志在必行」、「L11百鍊精金」群組,再吸引其利用「福松」APP及「lltz」APP進行投資,並以LINE暱稱「隆利投資」指示范光平匯款或面交投入款項,范光平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1日10時1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路路口,與被指派前來收款之陳翊婕見面,並交付165萬元給陳翊婕。陳翊婕則出示出示手機內偽造之「福松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保管單」(其上蓋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給范光平(扣案),收款後陳翊婕再攜帶到附近定點放置,由其他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范光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翊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范光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69至72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范光平提供之保管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出示「福松公司識別證」,所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有LINE客服跟被害人聯絡,但被害人如何找到LINE客服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吸收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保管單」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松公司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婚紗業,月薪二萬七千至三萬元,未婚,家中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二個未成年弟弟、一個阿公需要扶養,全家都是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偽造之「保管單」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保管單」其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偽造之「福松公司識別證」電磁紀錄,雖亦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電磁紀錄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為警查獲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