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凱(舊名張宗穎)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係金嘿台中平』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由張家凱提供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受騙被害人詐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張家凱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李揚禮、陳美璐、呂春菊及蔡美娟等4人後,李揚禮等4人隨即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家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張家凱嗣再依『係金嘿台中平』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經李揚禮等4人察覺上當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揚禮、陳美璐、呂春菊及蔡美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揚禮、陳美璐、呂春菊及蔡美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金嘿台中平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每日收水報酬為壹萬元,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家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係金嘿台中平』去臨櫃提領或ATM提領贓款而交付予詐欺集團。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自稱『係金嘿台中平』、『李聖杰(分析師)』、『張家欣』、『短沖媽媽桑』、『郭勝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4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被告供述其並無獲取任何報酬,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合符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事後與部分告訴人王心怡、邱珈琳逹成調解等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工作,月薪新台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母親,無負債等情,及告訴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張家凱為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地點 主 文 1 李揚禮 投資詐欺 113年3月8日 30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凱 不詳 張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美璐 投資詐欺 ①113年3月12日 ②113年3月27日日 ①10萬元 ②50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凱 ①不詳 ②全家超商新育英門市 張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呂春菊 投資詐欺 113年3月12日 50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凱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 張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美娟 投資詐欺 113年3月12日 40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凱 統一超商員成門 張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