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簡仲頤
- 被告黃巧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巧陽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ron」、「許育誠」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巧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薪資。黃巧陽嗣即與「Aron」、「許育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黃巧陽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6日之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可索取張忠謀書籍之貼文,吸引張麗美瀏覽該 貼文並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LINE暱稱「夏思敏」將張麗美加為好友,並將張麗美加入LINE名稱「思敏財富謀略書院」之群組,復介紹張麗美下載「增懋E先鋒」APP及將「增懋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而後「夏思敏」即對張麗美佯稱:可透過「增懋E先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美陷於錯誤,遂與「增懋營業員」相約於114 年4月5日15時41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賣冰處外面路邊,將現金73萬元交予外務專員;繼由黃巧 陽依「許育誠」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後,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述約定地點,向張麗美收取現金73萬元,並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交予張麗美收執,而行使上開理財存款憑條,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黃巧陽再依「許育誠」之指示,將上開73萬元現金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黃巧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69至73頁,本院卷第43、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6、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影本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知悉或有所認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在我所加入之LINE群組裡面,並沒有提到是怎樣去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Aron」、「許育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薪資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73頁,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 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本案犯行前並未有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或徵得其諒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有3名小孩、其中2名小孩尚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係獨居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⒌檢察官以被告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73萬元,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尚屬適當(見起訴書第2頁及本 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 定,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 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係被告持以取信 告訴人之物,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 理財存款憑條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上手允諾可獲得每月4萬元之薪資報 酬,然其實際上尚未拿到乙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73萬元款項部分,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73萬元詐欺贓款,已依「許育誠」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案件 2 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上即印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影本見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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