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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高郁茹

  • 當事人
    賴玫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玫均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畢浩揚」、「劉海」及「乘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玫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誘騙簡靖諰,並與簡靖諰分享投資報酬成果,致簡靖諰陷於錯誤,陸續透過網路轉帳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面交款項。嗣因簡靖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4年7月29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交付投 資款項;賴玫均即與「畢浩揚」、「劉海」、「乘風」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蓋用「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與上開2家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 證等物之QR CODE連結傳送給賴玫均,賴玫均前往超商列印 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海」之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向簡靖諰表明為幣商指 派之專員,復向簡靖諰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待簡靖諰交付款項時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簡靖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玫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靖諰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面交現場及查獲照片(警卷第39頁)、被告與「乘風」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至42頁)、告訴人與假投資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第99至102頁)、被告叫車紀錄表(警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陳報單(警卷第4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資訊及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9頁、第71至81頁、第83至91 頁、第93至9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涉及洗錢等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因子,告訴人表示想要求償等語;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超市當店員,月薪三萬元,家中要扶養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3 年9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 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評價被告,檢察官求刑過重,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其前案取款所 得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該扣案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2.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9頁) 2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2.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9頁) 3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2.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9頁) 4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2.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9頁) 3.其上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及代表人「林麗卿」印文各1枚 5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2.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9頁) 3.其上蓋有「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及代表人「劉明」印文各1枚 6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2.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 7 現金新臺幣41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2.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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