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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黃英豪

  • 被告
    林孟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04號、114年度偵字第1692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4行至第5行關於「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記載,應補充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關於林孟濂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第7行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嗣後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後在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 (二)起訴書附表部分: 編號2「取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4年7月15日14時7分許;②114年7月15日14時8分許」;「取款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①2萬元;②1萬元」。 (三)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關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9所示部分應予刪除。 ⒉應補充:「被告林孟濂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8-1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孟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9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 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就其上開犯行,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有多次類似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20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 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各項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第17904號卷 第216頁、本院卷第10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 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自無須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錢,係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而獲取之洗錢財物,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1所示現金2,000元,雖非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領取之財物,但該款項係被告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其他取款所領得之財物,此部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應認該款項係被告於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2所示金錢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無證據證 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予敘明。(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何穗嬌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 應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轉交之事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被告既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何穗嬌)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沈朋宣)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含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 即偵字第17904號卷第27頁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3 現金30,000元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1 現金2,000元 現金28,200元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4-2 現金26,200元 5 彩虹菸18支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6 電子煙彈殼1支 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114年度偵字第16926號被   告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濂於民國113年9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噴射機」、「哪吒10.0」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孟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孟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於交付「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署名:劉健偉)」向被害人何穗嬌收取詐欺贓款350萬元後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後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自被害人沈朋宣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沈朋宣受騙而同意開啟無卡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林孟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北斗寶斗店領款時,遭接獲通報通而 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穗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沈朋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何穗嬌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告訴人沈朋宣所匯款項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只是按照指示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提款,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何穗嬌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李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剛投資商受托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朋宣警詢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按照指示,向告訴人何穗嬌收取詐騙贓款及提領告訴人沈朋宣受騙所匯款項等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4551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何穗嬌收受之收款單據憑證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7 被告於114年7月15日在全家便利超商北斗寶斗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內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沈朋宣之左列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4551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何穗嬌收受之「收款單據憑證」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孟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被告之2次犯行予以分論並罰。扣案現 金5萬8200元及手機,均為被告詐欺所得之物與供詐欺使用 之工具,請依洗錢防制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次犯行 、分別獲取之金額,及屢犯不改並否認犯行等情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行使之文書 案號   1 何穗嬌 詐欺集團成員「賴建成」、「政哲」佯稱:加入「2024創造未來趨勢」股票投資群組,下載「天剛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當面交付款項。 113年4月14日12時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 350萬元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   2 沈朋宣 詐欺集團成員「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佯稱:因告訴人中獎7萬元,需匯款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開啟無卡跨行提款功能,遭人提領3萬8010元。 114年7月15日14時5分至1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北斗寶斗店 3萬元 無 114年年偵字第16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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