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誼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99、2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誼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REALME 11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誼芳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與透過網路認識自稱「陳家偉」之人,約定由「陳家偉」每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由洪誼芳依「陳家偉」(「不點」)指示,擔任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上手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自稱「陳家偉」暱稱「Kevin家偉」(暱稱「不點」)、「陳奕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洪誼芳於114年8月7日上午12時7分許,依「陳家偉」之指示,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05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一德南路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兆詠門市,領取取件人署名為「林*敏」之包裹(內含黃淳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是否為詐欺取得,屬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將包裹轉交「陳家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鄭宛甄、羅伊玲,致如附表一所示鄭宛甄、羅伊玲各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述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洪誼芳已獲得報酬3,000元。嗣經鄭宛甄、羅伊玲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於114年8月20日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查獲洪誼芳,並扣得其所有之REALM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宛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誼芳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宛甄、證人即被害人羅伊玲、證人黃淳琳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上述REALM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2張)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羅伊玲,另於114年8月7日16時42分許,受騙匯款14,989元至上述帳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羅伊玲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資料(偵卷第161、187頁),且據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明確(偵卷第239頁),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
四、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共犯另有其他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檢察官也未主張或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其他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無從認定,亦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領取上述證人黃淳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號帳戶提款卡等情,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提款卡是否為詐欺取得,理由欄則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2人而對被告論以2罪,有關上述證人黃淳琳中華郵政號帳戶提款卡部分,顯然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領取帳戶提款卡後,再由詐騙集團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所匯贓款提領一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㈡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①、③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1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或致告訴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轉帳,而經多次取款,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領取提款卡轉交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Kevin家偉」(「不點」)、「陳奕翔」、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領取提款卡轉交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但已表達願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思,暨審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都在114年8月7日,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七、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述遭查獲扣案之REALM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2張),是被告所有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述明(本院卷第83頁),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收受之3,000元報酬,屬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3,000元既屬被告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其餘由其他共犯領取詐騙贓款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領取提款卡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宛甄 詐欺集團對其佯稱:可贈與被害人中信兄弟鑰匙圈等物品,但需匯款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7日16時49分許 4萬5,10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伊玲 詐欺集團對其佯稱:因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故需匯款辦理辦理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8月7日16時40分許 ②114年8月7日16時42分許 ③114年8月7日16時43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14,989元(起訴書附表漏列此部分) ③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洪誼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洪誼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