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陳建文
- 當事人黃聖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士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發、黃士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陳志豪」、「枸杞」、「林佳蓉」、「客服中心006」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底起,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書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由「林佳蓉」、「客服中心006」,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世傑並佯稱:加入「股市贏家E-2」群組及「達鈞PLUS網站」,並交付投資款進行儲值後,將會報明牌給,可以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致許世傑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項。另一方面,黃聖發、黃士銘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時間前,分別依「勿忘初心」、「枸杞」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以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工作證,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許世傑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且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予許世傑,再向許世傑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許世傑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黃聖發、黃士銘各自取得附表一編號1、2款項後,再分別依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所得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上游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聖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黃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㈢證人許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款憑證(含照片,黃聖發)、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比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存款憑證(含照片,黃士銘)、比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扣案存款憑證(含照片)與合約書、通話紀錄畫面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1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BPX-0161號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發、黃士銘(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各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各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勿忘初心」、「枸杞」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聖發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黃聖發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黃聖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因其涉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因子。 ㈣被告黃士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獲得車資5千元,但無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該款項係被告黃士銘擔任本案面交取款 車手所獲取,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黃士銘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另衡量告訴人財物損失情節,被告均自白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黃聖發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再 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黃聖發、黃士銘具體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本案所宣 告之自由刑對其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等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黃士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蟑螂」有當面給我車資5 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而該款項係被告黃士銘擔任本案 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黃士銘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黃士銘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分別係供被告黃聖發、黃士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 告黃聖發、黃士銘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之損失,固屬被告2人之洗錢 財物,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能實際掌控支 配,本院認如仍對其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地 行為方式、金額、贓款去向與報酬 1 黃聖發依「勿忘初心」指示,於114年2月24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許世傑之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地址詳卷) 向許世傑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收取現金20萬元;嗣後,依「勿忘初心」指示,將現金放在指定之車輛後座或廁所內,由集團收水手前往收取,黃聖發藉此賺取報酬3000元。 2 陳建忠依「陳志豪」指示,於114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鄉○○路000號)前 向許世傑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收取現金20萬元;嗣後,依「陳志豪」指示,將現金放在指定之附近停車場某車輪下,由集團收水手前往收取,陳建忠藉此賺取報酬2000元。 3 黃士銘依「枸杞」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2時13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鄉○○○○○鄉○○路0段000號)前 向許世傑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收取現金102萬元;嗣後,依「枸杞」指示,交給BPX-0161號小客車駕駛收取,黃士銘藉此賺取報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胡鈞陽」印文,日期為114年2月24日)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胡鈞陽」印文,日期為114年2月24日) 2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胡鈞陽」印文,日期為114年4月28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