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梁義順、宋庭華、陳建文
- 被告陳建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陳志豪」、「枸杞」、「林佳蓉」、「客服中心006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底起,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由「林佳蓉」、「客服中心006」,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世傑並佯稱:加入 「股市贏家E-2」群組及「達鈞PLUS網站」,並交付投資款 進行儲值後,將會報明牌給你,可以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致許世傑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項。另一方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依「陳志豪」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出附表二編所示之文件以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許世傑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且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許世傑,再向許世傑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許世傑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取得附表一款項後,再分別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得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上游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雖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上偽造之印文,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上印文是詐欺上手給我檔案,我再前往超商列印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33頁),足認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上「達鈞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印文各1枚為偽造,自應依 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一 犯罪時地 行為方式、金額、贓款去向與報酬 陳建忠依「陳志豪」指示,於114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鄉○○路000號)前。 向許世傑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收取現金20萬元;嗣後,依「陳志豪」指示,將現金放在指定之附近停車場某車輪下,由集團收水手前往收取,陳建忠藉此賺取報酬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胡鈞陽」印文,日期為11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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