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李欣恩
- 當事人洪詩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瑋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285、20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詩瑋於民國114年3月1日起,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明杰」 、「Le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14年2月起,該集團自稱「林詩婉」之成員聯繫黃玉雲並佯稱:你下載APP,加入LINE群組「智鑫」,再交款給 業務員並向公司儲值,你就能購買股票賺大錢等語,致黃玉雲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6日9時30分、4月6日1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聖國小前、○○市○○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泰門市裡,備妥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等候交付、儲值。洪詩瑋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明杰」取款通知後,於前揭時地與黃玉雲見面,並向黃玉雲收取40萬元、8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黃玉雲。嗣後,洪詩瑋依照「明杰」指示,前往○○市某工廠裡,將贓 款交給上游男性收水手,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二)自114年4月10日前某時許起,該集團暱稱「黃慧菁」、「慧琳」之成員以LINE聯繫陳家新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群組「勢如破竹」、下載APP「逸升智投」及登入指定網站, 交款給業務員並向公司儲值,你就能購買股票賺大錢等語,致陳家新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1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備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等候交付、儲值。洪詩瑋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Leo」取 款通知後,在彰化縣某超商列印、偽造服務證與取款憑條,於同日1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福星店前,與陳家新見面後,前往陳家新之○○鄉○○路0段 住處工廠裡向陳家新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之印文)給陳家新後,向陳家新收取3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陳家新、逸升公司。嗣後,洪詩瑋依照「Leo」指示,前 往○○鄉○○路0段與○○街口某處,將贓款交給上游男性收水 手,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黃玉雲、陳家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詩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五)被告於114年4月21日與陳家新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六)114年3月16日、4月6日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被告於114年4月6日與黃玉雲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被害人黃玉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暨假投資投資APP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多次向告訴人黃玉雲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亦與告訴人陳家新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態度尚認良好,惟尚未給付完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廠作業員,月薪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114年4月21日,金額30萬元),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示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並經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有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為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黃玉雲收取之40萬元、80萬元,向告訴人陳家新收取之30萬元,業經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匯款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洪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洪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114年4月21日,金額30萬元)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