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慧
- 指定辯護人
- 呂仲祐律師
- 被告
- 官東陞
彭正皓
徐莉廷
王昱勛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1號、第20281號、第213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077號、第4655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官東陞犯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正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徐莉廷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王昱勛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說明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提起公訴」後,補充為:「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王昱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如後所述之不另為免訴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3至15行括弧內之內容,更改為:「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審結」。
㈣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之記載。
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徐莉廷、王昱勛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㈥另補充說明,被告彭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本件犯罪組織,這與之前判決過的參與犯罪組織罪的犯罪組織不同等語(見院卷一第280頁)。是以,起訴書起訴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適法,合先說明。
二、論罪
㈠被告黃淑慧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之情形,本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原就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所犯各罪,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在被告等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足,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一第279頁),併此指明。
㈢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告黃淑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官東陞、彭正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徐莉廷、王昱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等均稱不知道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見院卷一第273至274、289頁;院卷二第159頁),衡以被告等擔任車手、收水手或監控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等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等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一第273至274、289頁;院卷二第159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077號、第465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乃同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所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徐莉廷、王昱勛、官東陞、彭正皓所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分別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黃淑慧、徐莉廷,再由被告黃淑慧、徐莉廷在渠等各自犯行列印並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黃淑慧、徐莉廷在渠等各自偽造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各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亦指派「收水手」向「車手」取得贓款後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指派「監控手」全程掌握取款及層轉繳交之過程。此等分工方式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等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黃淑慧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附表部分,亦有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堪認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所犯之其餘犯行,與被告徐莉廷、王昱勛所犯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刑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渠等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中被告王昱勛於偵查中雖稱其為監控手,而非收水手,然其坦承其餘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因此仍屬於偵查中自白),且除被告彭正皓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等就各次犯行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本件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渠等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等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行為後,前述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徐莉廷、王昱勛之全部犯行及被告彭正皓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中被告王昱勛於偵查中雖稱其為監控手,而非收水手,然其坦承其餘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因此仍屬有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然除被告徐莉廷外,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徐莉廷亦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彭正皓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因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淑慧之辯護人及被告徐莉廷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院卷一第441頁;院卷二第151頁)。然被告黃淑慧、徐莉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經濟交易信賴,情節非輕,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又渠等經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法定刑減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更無宣告最低刑尤嫌過重之情。是以,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正皓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前,即犯有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一第35至50頁),素行非佳。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收水手或負責監控之監控手,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實應嚴懲。審酌被告等犯後均能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不諱,可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且被害人等因本案遭致嚴重之身心及家庭經濟問題(見院卷一第257至265、283、409至410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陳報狀及當庭表示之意見;偵15611卷一第141頁反面),足認被告等犯行危害甚鉅。其中,被告徐莉廷與被害人李進發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憑(見院卷二第97、149頁),已獨力賠償該被害人6成之損害,此點本院亦應予從優考量。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黃淑慧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照顧叔叔(見院卷一第435頁),被告官東陞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見院卷二第146頁),被告彭正皓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照顧祖母(見院卷二第146頁),被告徐莉廷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兒童財商教育工作、月入2萬元、無子女、要扶養照顧有憂鬱症之父母(見院卷二第146頁),被告王昱勛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見院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就部分被告相似犯行予不同刑度,抑或相同被告相似犯行給予不同刑度,其考量另說明如下:
⒈被告彭正皓前有類似前案,且其於本案擔任之層級較高(擔任監控手,或指派監控手),因此同一犯罪事實下,其刑度自應量處較高。
⒉被告黃淑慧供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共犯為被告彭正皓、官東陞,並配合警方逮捕被告彭正皓、官東陞,雖非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被告彭正皓、官東陞僅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但在刑度上應予其從優考量。又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自應考量該次犯行罪質較重而調整刑度。
⒊被告官東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協助警方查獲更上游之「收水手」江正杰(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審結),雖非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被告江正杰亦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但在刑度上亦應從優考量。
⒋被告徐莉廷已賠償被害人李進發12萬元,除刑度應予從優考量外,考量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但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就所量處被告徐莉廷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⒌被告王昱勛、官東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情節雖屬相似(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然被告官東陞就此部分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想像競合,其罪質較重,刑度自應較高。而被告王昱勛於本院通緝後始投案,在犯後態度上亦應予考量,因此酌增其併科罰金刑之數額;至其雖具狀請求考量另案配合查獲毒品案件予以從輕量刑(見院卷二第225頁),然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本質不同,尚難以其情作為本案之從輕量刑因素。
⒍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分別就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王昱勛具體求刑5年、5年、9年、4年、5年,然本院認被告等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復有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因此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官東陞所犯上開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然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各異,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時間、刑罰邊際效應、其年齡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黃淑慧、彭正皓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二第191至193、216至217、220頁),尚有其他審理中案件,為兼顧渠等權益,本院認宜俟渠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而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11、15、17、20、23之物,係用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含共同正犯用在加重詐欺犯罪者亦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8、19、21、22、24,亦係用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附表二編號14、15、17、18、20、21、23、24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至8、10、13,為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徐莉廷於各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淑慧、官東陞有部分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等業已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院卷一第321、323、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各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2為被告彭正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昱勛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1天是3000元,我已經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判決)繳交等語(見院卷二第165頁)。衡以被告王昱勛之本院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時間包含114年3月4日(見院卷一第176至177頁),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時間相同。又被告於本院前案判決中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見院卷一第175頁),可認其於本院所述已於前案繳交等語非屬無憑。是本院即認被告王昱勛已於本院前案判決中一併繳納犯罪所得,且本院前案判決業經確定(見院卷二第195至196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淑慧稱其係交款後才會拿到報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因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15611卷一第35頁反面;院卷一第90至91頁);被告官東陞、彭正皓稱渠等係當日結束才會拿到錢,因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遭警方逮捕,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院卷一第98、105頁)。衡以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所述尚符經驗法則,徵諸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實際上因該等部分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就此等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除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外均未扣案(此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李錡謙,詳後述),且被告等均稱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違詐欺集團層轉交付贓款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由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其他
⒈被告黃淑慧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收詐欺款項50萬元,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李錡謙,有贓物領據可稽(見偵15611卷一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淑慧自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院卷一第426頁),然本院考量其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對其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所分別扣案之1100元、300元(見偵15611卷一第67、74頁),渠等均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二第139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係本案所獲,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昱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已如前述。
三、經查:被告王昱勛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在本院前案判決,核屬同一犯罪組織,有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前案判決可查(見院卷二第165頁;院卷一第175至192頁)。又本院前案判決因被告王昱勛撤回上訴,而於114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王昱勛此部分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洪國朝、彭梓恩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許程崴、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官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徐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黃淑慧的新臺幣(下同)500元1張、100元3張 偵15611卷一第61、80頁 2 扣案之黃淑慧的VIV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偵15611卷一第61、80頁 3 扣案之黃淑慧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院卷一第90、370頁 4 扣案之黃淑慧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院卷一第93、370頁 5 扣案之黃淑慧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院卷一第93、370頁 6 扣案之黃淑慧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院卷一第93、370頁 7 扣案之黃淑慧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院卷一第93、370頁 8 扣案之黃淑慧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院卷一第93至94、370頁 9 扣案之官東陞的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 偵15611卷一第67、80頁 10 扣案之官東陞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院卷一第100、323頁 11 扣案之彭正皓的IPHONE 14手機1支(含台灣大哥大及遠傳SIM卡各1張) 偵15611卷一第74、80頁 12 未扣案之彭正皓犯罪所得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院卷一第106頁 13 扣案之徐莉廷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院卷一第290、337頁 14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院卷一第89至90頁;偵15611卷一第141頁 15 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15611卷一第61、80頁 16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用之工作證1張 院卷一第93頁 17 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用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收據1張 院卷一第93頁;偵15611卷二第108頁正面、第114頁正面;偵46559卷第29頁 *被害人陳譓鍹提供之其他扣案收據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18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用之工作證1張及API公開研發網收據1張 院卷一第93頁;偵15611卷二第73頁正面 19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用之工作證1張 院卷一第93頁 20 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用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張 院卷一第93頁;偵15611卷二第125頁正面、第127頁反面;偵46077卷第49頁 21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用之工作證1張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院卷一第93頁;偵15611卷二第144頁正面 22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用之工作證1張 院卷一第93頁 23 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用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1份及114年6月23日存款憑證1張 院卷一第93頁;偵15611卷二第175頁正面、第192頁正面、第197至200頁 *被害人李惠村提供之其他扣案存款憑證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4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工作證1張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 他2305卷第53頁正面;偵20281卷第73頁正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1號
114年度偵字第202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48號
被 告 黃淑慧
官東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蕭玉暖律師
被 告 彭正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徐莉廷
王昱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及王昱勛分別於民國114
年5月7日起、114年3月某日時許起、114年3月4日前某時許
起、114年3月1日起、114年3月初,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逸」、「LEO」、「凱凱
」、「林瀚」、「KOBE」、「儆儼」、「葉一芳」、「啊瀚
」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徐莉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13460號提起公訴),由黃淑慧、徐莉
廷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
;官東陞、王昱勛則擔任「收水手」角色,負責收取、轉交
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彭正皓則擔任監督現場車手轉交款項
予收水手之「監控手」及兼任「收水手」角色。嗣黃淑慧、
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及王昱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梅蘭,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
之0住處交付50萬元投資款項。黃淑慧則依其上手「秉逸」
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成收款專員,向陳梅蘭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
收據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陳梅蘭。嗣黃淑慧取得款項後,即
至臺中市烏日區某址之六房媽廟旁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官東
陞;彭正皓則依指示負責監控官東陞及黃淑慧,嗣官東陞及
彭正皓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3時7分許,由官東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正皓,至臺中市○○區
○○路○○○00地號停車場將上開50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三層收水手江正杰(本檢察官指揮員警溯源搜索拘提查獲
江正杰,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現本檢察官偵辦中,將另行
提起公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6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嗣李錡謙聯繫暱稱「陳菀甄」之人,
「陳菀甄」則向李錡謙佯稱投資可以穩定獲利5%至9%云云,
惟李錡謙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邀約詐欺集團於114
年6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圳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淑慧則依其上手「秉逸」
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李錡謙佯稱為收款專員,向
李錡謙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簽黃淑慧署押及
印文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
獲逮捕,黃淑慧復配合警方,假意遵從上手指示至指定之收
水地點臺中市○區○○○街之○○○○公園交付款項,待官東陞與黃
淑慧會面,隨即將其逮捕,並一同逮捕在現場監控官東陞及
黃淑慧之彭正皓,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之犯行因而止於
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1張、現金共2,200元、黃淑慧持用之
VIVO廠牌V40型號手機1支、官東陞持用之蘋果廠牌I PHONE1
3型號手機1支、彭正皓持用之蘋果廠牌I PHONE14型號手機1
支、李錡謙交付之投資款項50萬元(已發還)。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陳譓鍹等人,致陳譓鍹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黃淑慧,再由黃淑
慧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GOOGLE
刊登投資廣告,嗣李進發點擊後,則以LINE推薦李進發至假
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
進發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4日1
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交付20萬元投資款項。嗣徐
莉廷依上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善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蓋有「善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列印出來後,於上揭時、地到場,佯
裝成收款專員,向李進發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收取投資款項
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李進發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徐莉廷取得款項後
,再於同日12時47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城市車
旅○○○○站,將款項交付予收水手王昱勛;官東陞則依彭正皓
指示在場負責監控王昱勛及徐莉廷,嗣王昱勛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錡謙、陳譓鍹、林妤卉、張素娥、李惠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李進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法院羈押審理時、法院延長羈押審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官東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法院羈押審理時、法院長羈押審時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彭正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法院羈押審理時、法院延長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徐莉廷於警詢時、偵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徐莉廷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面對面親自交付王昱勛之事實。 5 被告王昱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昱勛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陪同被告官東陞到收水現場,惟矢口否認擔任收水手,辯稱:伊於114年3月4日12時許,在社交軟體飛機收到暱稱派大星(真實姓名:彭正皓)叫伊去現場監控,當時伊到現場之後,伊就駕駛自小客車ALL-7018號在附近繞,並負責看面交車手徐莉廷確實有將款項交給收水者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陳梅蘭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梅蘭遭本案詐騙後,因懼怕遭先生、兒子發現責備且引發家庭革命,終日寢食難安,警數度至證人陳梅蘭住處探訪時數度否認遭詐騙且拒絕警詢,經本檢察官親自多次以電話與證人陳梅蘭懇談後,證人始同意至本署具結證述,於本檢察官偵訊時仍驚恐未定哭泣甚至有輕生念頭,本檢察官多次予以開導安慰,心情始稍平靜,故證人本案無警詢筆錄,可見詐騙集團害人之深,法官基於司法為民及同理心,實不應繼續輕縱輕判本案及他案詐騙集團) 本署證人陳梅蘭公務電話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淑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黃淑慧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譓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淑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淑慧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沈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淑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淑慧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淑慧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徐莉廷之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報案紀錄、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之收據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官東陞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告等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ip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黃淑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被告官東
陞、王昱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手;被告彭正
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顯示渠等同意並加
入犯罪分工,則上開被告4人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
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上開被告4人已成
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
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黃淑慧配合面交取款後交付;被告官
東陞、王昱勛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被告彭正皓依指
示監控車手及收水手轉交款項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
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淑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徐莉廷、王昱勛、官東陞、彭正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昱勛、官東陞、
彭正皓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復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淑慧、官
東陞、彭正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黃淑慧、
官東陞、彭正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淑慧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徐莉廷、王昱勛、官東陞、彭正皓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均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及彭正皓分別持用之手
機,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請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黃淑慧取得告訴人李錡謙佯裝交付之現金50萬
元後,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經警方將查扣之上開現
金5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黃淑慧已發還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黃淑慧、
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王昱勛自陳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請審酌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王昱勛均
年輕力壯,具有正常工作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
,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收水手、監控手,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自殺,竟為貪
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渠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舉足輕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黃淑慧等5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總金額高達600餘萬元,被告黃淑慧等5人雖自白,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又本案證人即被
害人陳梅蘭遭本案詐騙後,因懼怕遭先生、兒子發現責備且
引發家庭革命,終日寢食難安,警數度至證人陳梅蘭住處探
訪時數度否認遭詐騙且拒絕警詢,經本檢察官親自多次以電
話與證人陳梅蘭懇談後,證人始同意至本署具結證述,於本
檢察官偵訊時仍驚恐未定哭泣甚至有輕生念頭,本檢察官多
次予以開導安慰,心情始稍平靜,故證人本案無警詢筆錄,
可見詐騙集團害人之深,所有法官基於司法為民及同理心,
實不應繼續輕縱輕判本案及他案詐騙集團,法官您是否有同
感呢,且被告彭正皓於警逮捕時抗拒逮捕脫逃未遂,且拒絕
提供本案犯案之行動電話開啟密碼予偵辦員警,又本檢官偵
訊時要求被告彭正皓及被告彭正皓辯護人提供本案犯案之行
動電話開啟密碼以利本案溯源偵辦防止其他被害人繼續受騙
,被告彭正皓竟於偵訊時對本檢察官回以「我不要提供遭查
扣犯案使用行動電話開機密碼予警方,要讓警方自己去破解
,我也不要告訴檢察官上開密碼」等語,嗣被告彭正皓與本
案辯護人當庭討論是否要提供上開密碼,被告彭正皓與本案
辯護人仍拒絕提供本案上開密碼,本檢察官也無可奈何,就
算是要溯源偵辦防止其他被害人繼續受騙也力不從心,被告
彭正皓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無一絲一悔意,實應較其他被
告從重量刑,法官您是否認同呢,綜合判斷被告黃淑慧等5
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渠等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請從重量處並定黃淑慧、
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王昱勛適當之刑有期徒刑為5年
、5年、9年、4年、5年。
六、惟被告黃淑慧等5人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協助法院
發現真實供述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
犯,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
黃淑慧等5人仍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處最輕刑度。
七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起訴送審後應予延長羈押禁見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淑慧起訴送審後應予延長羈押禁見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黃淑慧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指述,及相
關卷證可佐,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扣案手機及相關供述,
可認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尚有多名共犯及其他被害人有待清查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自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後自承於短期內即依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同案被告
並曾供稱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複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梅蘭遭本案詐騙後
,因懼怕遭先生、兒子發現責備且引發家庭革命,終日寢食難安
,警數度至證人陳梅蘭住處探訪時數度否認遭詐騙且拒絕警詢,
經本檢察官親自多次以電話與證人陳梅蘭懇談後,證人始同意至
本署具結證述,於本檢察官偵訊時仍驚恐未定哭泣甚至有輕生念
頭,本檢察官多次予以開導安慰,心情始稍平靜,故證人本案無
警詢筆錄,可見詐騙集團害人之深,所有法官基於司法為民及同
理心,實不應繼續輕縱。又被告家庭及其他監督功能不佳,有高
度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黃淑慧予起訴送審後仍有本案詐 欺集
團重要共犯審理時須行交互詰問,有高度串共犯之虞。綜上所述
,被告黃淑慧應予繼延長羈押禁見。
(二)被告官東陞起訴送審後應予延長羈押禁見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卷證
可佐,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嫌疑重,且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是負責收取車手
轉交之款項,再另轉交集團之上游,足認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有
待追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以被告擔任收水手,負
責轉交詐騙款項,顯然較一般車手更得集團上游成員之信任,若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難防免集團成員與被告
之聯繫,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證
人即被害人陳梅蘭遭本案詐騙後,因懼怕遭先生、兒子發現責備
且引發家庭革命,終日寢食難安,警數度至證人陳梅蘭住處探訪
時數度否認遭詐騙且拒絕警詢,經本檢察官親自多次以電話與證
人陳梅蘭懇談後,證人始同意至本署具結證述,於本檢察官偵訊
時仍驚恐未定哭泣甚至有輕生念頭,本檢察官多次予以開導安慰
,心情始稍平靜,故證人本案無警詢筆錄,可見詐騙集團害人之
深,所有法官基於司法為民及同理心,實不應繼續輕縱。又被告
家庭及其他監督功能不佳,有高度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予起訴
送審後仍有本案詐 欺集團重要共犯審理時須行交互詰問,有高
度串共犯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官東陞應予繼延長羈押禁見。
(三)被告彭正皓起訴送審後應予延長羈押禁見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件有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
卷證可佐,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可參,堪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以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依指示負責收取車手轉交之款項,再另
轉交集團之上游,足認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有待追查,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以被告擔任收水手,負責轉交詐騙款項,
顯然較一般車手更得集團上游成員之信任,若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害較小之手段,恐難防免集團成員與被告之聯繫,再者被告因
參與多起詐騙案件,經數個法院及地檢署通緝中,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且因前後從事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亦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梅蘭遭本案詐騙後,因懼怕遭
先生、兒子發現責備且引發家庭革命,終日寢食難安,警數度至
證人陳梅蘭住處探訪時數度否認遭詐騙且拒絕警詢,經本檢察官
親自多次以電話與證人陳梅蘭懇談後,證人始同意至本署具結證
述,於本檢察官偵訊時仍驚恐未定哭泣甚至有輕生念頭,本檢察
官多次予以開導安慰,心情始稍平靜,故證人本案無警詢筆錄,
可見詐騙集團害人之深,所有法官基於司法為民及同理心,實不
應繼續輕縱。又被告家庭及其他監督功能不佳,有高度再犯之虞
。且本案被告彭正皓予起訴送審後仍有本案詐欺集團重要共犯審
理時須行交互詰問,有高度串共犯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彭正皓
應予繼延長羈押禁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被告黃淑慧擔任車手之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陳譓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陳譓鍹誆稱至「曜行者」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譓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於114年6月1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醫院星巴克 20萬元 被告黃淑慧另於114年6月17日夜間7時許交付面交所收被害人贓款10萬元,予收水手郭哲安,經本檢察官溯源查獲,具保3萬元,現由本檢察官偵辦中。 2 林妤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20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刊登投資訊息,嗣林妤卉點擊後,則向其佯稱培訓操作員可以獲得代操獲利云云,致林妤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於114年6月19日17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10萬元 3 沈秉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沈秉鴻點擊後則以暱稱「傅熙慧」向沈秉鴻佯稱至「誠澤方舟」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秉鴻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於114年6月20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10萬元 4 張素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以LINE暱稱「陳靜婷」聯繫陳素娥,推薦其使用「超揚行動VIP」進行投資操作,致張素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於114年6月23日9時57分,在張素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 39萬9,999元 5 李惠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嗣李惠村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林美琪」推薦其至「臺灣證券交易所」APP進行投資操作,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惠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於114年6月23日18時49分許,在李惠村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