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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鮑慧忠

  • 當事人
    孫仕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 10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孫仕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666」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孫仕淇與「鋼鐵666」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家蓁點擊後,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妃燕」指示林家蓁下載「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大e通精靈」APP進行投資操作,致林家蓁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相約於113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號之花壇文德宮,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而孫仕淇則依「鋼鐵666」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 ,持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到場,向林家蓁佯稱為銓寶公司押運人員「孫勝雄」,並交付事先偽簽「孫勝雄」署名之存款憑證予林家蓁而行使之,致林家蓁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給孫仕淇,致生損害於「孫勝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仕淇再將取得之贓款依「鋼鐵666」之指示,放置於花壇文德宮的廁所內,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家蓁發覺有異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仕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家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考稽。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仕淇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 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孫仕淇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被告孫仕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666」等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自承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無負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次犯罪所得尚未取得,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拿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没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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