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侑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侑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侑峋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擔任暱稱「禪億股票3」、「郡豐客服雅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1萬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張侑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投放廣告,鐘鉍媗觀覽上開廣告後加入「禪億股票3」之LINE群組,再推由「郡豐客服雅晴」接續以LINE聯繫鐘鉍媗佯稱:你有抽中郡豐公司股票,可以低價購買股票獲利,但要補繳股票融資利息與本金等語,致鐘鉍媗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9時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前往00鄉00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侑峋前往收款,張侑峋先至彰化縣00鎮00路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阮柏軒」工作證與附表所示收據(收款公司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鄭明智」),並於10月18日9時43分許,在00鄉00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於收據上偽造「阮柏軒」署名後,向鐘鉍媗出示假工作證與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鐘鉍媗因而交付90萬元與張侑峋,足以生損害於鐘鉍媗、阮柏軒、鄭明智與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張侑峋前往00鄉美儷閣汽車旅館對面停車場,將贓款90萬元交給2位上游車手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於113年10月18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據報到場員警查獲,並扣得工作證塑膠套1個、資料夾1個與現金5000元。
二、案經鐘鉍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鉍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3-3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39頁)、警方偵辦張侑峋涉嫌詐欺案追緝過程(偵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51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6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再由被告製作偽造之收據、假工作證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而自告訴人處取款9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前來取款之上游車手,是被告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持前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表彰公司行號向告訴人收款之意,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佯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經理阮柏軒,乃足生損害於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阮柏軒、鄭明智至明,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郡豐客服雅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等罪名(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E私訊告訴人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有領取車馬費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案發後被告已為警扣得5000元現金,其同意將其中2000元犯罪所得供法院沒收等語等(本院卷第35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因貪圖高額報酬,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以25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擔任內場服務生,月收入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與胞姊、胞姊男友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1張(偵卷第31頁),及向告訴人行使之假工作證1個,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且為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本案90萬元贓款後,即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而該等9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資料夾1個、剩餘扣案現金3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卷證出處為偵卷第31頁,偽造之印文、署名如下: ①「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郡豐投資」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鄭明智」印文1枚 ③「經辦人簽名」欄位有偽造之「阮柏軒」署名1枚 ⒉①、②印文均為電腦繪圖後列印於收據上。 2 假工作證1個 ⒈卷證出處為偵卷第38頁。 ⒉假工作證上有「阮柏軒」之姓名及被告之照片。 ⒊僅工作證塑膠套為警扣案,證件照片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 3 新臺幣2000元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