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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紀佳良

  • 被告
    蔡沛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4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沛珏自民國114年4月23日,透過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豪豪先生」、「啊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啊瀚」聯絡,依其指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蔡沛珏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限時免費領取潛力標的」訊息,吸引不定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財運亨通」群組,再於群組內以投資獲利之對話,引誘被害人加入會員及存入資金。員警於同年5月間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乃加入群組進 行調查,並發現似有民眾「小雲(江月雲)」已經遭到詐騙。員警即以「紀自強」之假名與對方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郭靜巧」聯絡,表示要於同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咖啡溪湖門市」現 金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一方面,「啊瀚」則於同年6月4日先發送2維條碼給蔡沛珏,指示其將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文件印出,再指示其於同年月5日10時30分許前往「 星巴克咖啡溪湖門市」向客戶收取詐欺贓款。嗣蔡沛珏依指示前往後,即向員警出示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員警於將款項交付予蔡沛珏清點後乃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蔡沛珏,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沛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搜證照片、被告與「豪豪先生」、「啊瀚」之LINE對話記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附卷可按(偵卷第23至29、39至59、113至11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被告辯稱其係擔任車手,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施用詐術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自難論以被告該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1頁),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向員警出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本院卷第59頁),依現場查獲照片亦顯示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放在桌上供員警閱覽,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須繳回,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須繳回,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 輕其刑之規定,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含洗錢未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自白均符合減輕事由),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為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未遂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緩刑宣告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罹刑典,然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有穩定工作,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㈢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其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耳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於犯案時係使用該耳機與「啊瀚」通話,「啊瀚」並藉此同步下達指示,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該耳機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手機1支 2 耳機1副 3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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