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元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1號、114年度偵字第1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元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如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廠房及前、後土地(下稱本案廠房及土地),並於租期開始日之111年1月21日至111年8月間,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所拆除之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等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499)及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與廢橡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399,上開廢棄物合稱本案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廠房及土地,並以破碎機對本案廢棄物進行破碎加工,變更本案廢棄物之物理特性,達成減積之結果,再堆置在本案廠房及土地上,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清理本案廢棄物。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租金,甲○○至本案廠房及土地查看發現遭堆置廢棄物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警於114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廠房及土地執行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實施稽查,查獲被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堆置面積約廠房內200立方公尺、廠房外375立方公尺),並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三、經查:
㈠被告洪志元、另案被告松世豪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松世豪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另與被告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松世豪提供其父松仁和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111年5月18日9時許、同年月19日7時至8時許,自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490巷內廠房;同年月19日11時至12時許,自臺中市○○區○○街00號,載運碎玻璃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案件,此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全卷確認屬實。
㈡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方式,係被告將其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所拆除之本案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廠房及土地,並以破碎機對本案廢棄物進行破碎加工,變更本案廢棄物之物理特性,達成減積之結果,再堆置在本案廠房及土地上,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清理本案廢棄物(本案起訴事實),而後,被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5月18日9時許、同年月19日7時至8時許,自本案廠房中,將上開期間之本案廢棄物運送至另案被告松世豪所提供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除本案相關事證外,另有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全卷,可從被告另案112年7月13日偵查供述、另案被告松世豪111年9月20日偵查供述、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函可知,另案之廢棄物係來自本案廠房之廢棄物,其中另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亦已顯示出另案警方已經循線查獲到本案廠房,確認廢棄物係從本案廠房而出,故南投地院所審理被告違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即為本案之廢棄物,於本案應屬於另案之前階段行為,被告於本案前階段堆積、處理廢棄物後,於另案將廢棄物終局之丟棄。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法益為構成要件,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質上為集合犯。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8月間持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上開期間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集合行為之一部分,而另案既然為本案111年5月18日、19日集合行為期間中之其中兩批廢棄物,自然同屬本案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屬同一集合行為。故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包含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所以本案起訴之部分,已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本案起訴事實,乃屬重覆起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