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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素珍陳彥志李怡昕

  • 當事人
    李奕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宣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宣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李奕宣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份不詳之暱稱「廖晉辰」、「趙紅兵」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 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李奕宣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奕宣所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李奕宣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理財之詐騙訊息予羅維綸,對羅維綸佯稱可下載亞太國際證券(ASIA TRINITY)APP認購上市公司協議股賺取獲利,但須進行投資入金並繳交25%獲利始能提領出金云云,致羅維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並與「在線客服」約定多次面交取款,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821萬1,591元,其中一次係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黃金金條8條,重量共8公斤,價值新 臺幣2,271萬270元。嗣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趙紅兵」於同年11月5日先傳送「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該公司外務專員「王立明」之工作證予李奕宣,李奕宣便於同日先在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搭乘台灣高鐵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轉搭計程車前往羅維綸住處,抵達後,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虛偽簽署「王立明」之簽名,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予羅維綸閱覽,足生損害於「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明」,再由羅維綸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名後自行收執,並交付黃金金條8條給李奕宣點收, 李奕宣取得財物後隨即離去,嗣再依上游之指示,將黃金金條8 條轉交予「束宙紘」、「黃偉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奕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62頁;本院卷第99-106、127-138頁),核予告訴人羅維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3-68、69-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7-8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3-89頁)、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黃金照片1張( 偵卷第91頁)、告訴人提供之亞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93頁)、告訴人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121頁)、告訴人提供之ASIATRINITY投資平台頁面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23-135、143-145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147-149頁)、113年11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51-153頁)、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偵卷第155頁)、告訴人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59-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廖晉辰」、「趙紅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本案未經偵訊)均自白本案犯行,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得以抵銷2,000元債務(本院卷第134 頁),應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回,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45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復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並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利益,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業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被告自陳已將工作證均由上游收回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 ,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告訴人所交付之黃金金條8條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金條,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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