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建文
- 當事人陳威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老鷹」、「哈利波特」、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文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約定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陳威廷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初某時 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周慧珍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用APP「元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慧珍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5萬元。嗣由陳威廷 則於114年6月2日,先依「大老鷹」之指示至彰化縣鹿港鎮 某處之統一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復於114年6月2日11時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內,向周慧珍假稱為元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合作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及識別證而向周慧珍行使,致生損害於周慧珍、「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適警方見狀察覺有異,於陳威廷向周慧珍收取現金5萬元時,即遭警方上前盤 查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周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該等款項業經繳回扣 案,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見被告行跡可疑,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進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12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從而,警方本案查獲被告時,對被告本案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年僅21歲,為大學學生,涉世未深,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卻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周慧珍取款,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無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等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又其犯案時年紀尚輕,且可認其對未來仍有相當規劃,目前仍繼續就學等節,有學生證在卷可參,則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 能切實記取教訓、有所回饋社會,同時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自陳獲取報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繳 回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之物,係被告依「大老鷹」之指示所列印,另附表編號3手機1支,有用來與上手聯繫,末附表編號7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作案後向詐欺集團請款所用之證明,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合約契約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含墊板)1張 2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2張 3 三星手機1支 4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5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 7 高鐵車票1 張 8 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周慧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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