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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許淞傑

  • 被告
    鄭嵐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嵐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鄭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嵐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志耀」、「彭佳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芊羽」、「曉曉妍」、「陳立揚」、「CANDY光妤」(下分稱「陳志耀」、「彭佳汐」、 「林芊羽」、「曉曉妍」、「陳立揚」、「CANDY光妤」)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鄭嵐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才Joe Chen」、「幣發貨幣商家」等帳號,自同年8 月10日起,向呂素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呂素霞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 元。再由鄭嵐樺依「陳志耀」之指示,先於同年9月4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聲明書及工作證後,前往向呂素霞取款。嗣鄭嵐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向呂素霞取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素霞、「三之楊有限公司」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鄭嵐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一覽表、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後,有何行使之行為,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87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7、97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志耀」、「彭佳汐」、「林芊羽」、「曉曉妍」、「陳立揚」、「CANDY光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5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 詐欺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08、123-124頁;本院卷第52、88、104頁),且因本案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扣案,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取款數額,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3至4萬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8-89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000元是「陳志耀」給我的車資,應該是之前加上本次的車資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筆現金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所取得,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及餌鈔,經扣案後已由警予以發還,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幣達Bitda」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1張 2 「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嵐樺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5,000元 5 現金2,000元及餌鈔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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