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祥豪
- 當事人陳鈺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鈺錩於民國113年7月8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 軟體LINE匿稱「Li Shao an」、「莊建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提起公訴),由陳鈺錩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Li Shao an」、「莊建緯」之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不詳集團成員前往拾取,輾轉交回集團上層,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 千元。謀議既定,陳鈺錩、「Li Shao an」、「莊建緯」及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上刊登投資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陳鈺錩預見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云云,致使陳美君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6萬1千元;再由陳鈺錩受「Li Shao an」指示,先至不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仁諠」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再於「雲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簽署「陳鈺鈞」及填載其他空白欄位後,於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予陳美君,向其收取26萬1千元,足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彭仁諠」、「陳鈺鈞」及陳美君;得手後,再按「Li Shao an」指示,將詐欺贓款藏放在附近某汽車底下,供集團派員拾取,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集團再派遣不詳成員將酬勞2千元投入陳鈺錩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0樓租屋處之信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鈺錩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偵卷第51-55頁)。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鈺錩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 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 斷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故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 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Li Shao an」、「莊 建緯」及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和共犯就偽造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取財,故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尚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敘明不另諭知無罪,併此指明。 ㈢另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113年度財產 所得、勞保投保異動索引等證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和女友同居,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熱水器安裝,月收入約2萬7千元,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被告卻因負債,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達26萬1千元,並獲得2千元之酬勞,不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包含文書信用性、金融秩序等社會法益,遭冒名之公司更是現實存在之企業,量刑尤需反應此種罪質增重之現象,否則無異架空洗錢防制法、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處罰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再斟酌被告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前(近期所涉諸多案件均是同一集團之行動),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 1.被告本案取款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6萬1千元後,隨即丟包方式轉交不詳收水成員, 產生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持假工作證以假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非屬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故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持「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藉此取信告訴人,固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收據、工作證皆未扣案,且警察於蒐證時僅取得收據之照片存證,顯見該等物品在基層執法者眼中不具備扼止犯罪再發之迫切重要性,即使告訴人不願交付,亦應不致於任意流通在外,擴大虛假文書、印文、署押之危害,尚不致損及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目的,實無必要再耗費執行成本,命告訴人交出、或徒具形式地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蓋上沒收之章、或臆測印章存在還煞有其事宣告沒收,從而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 法第2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收據、工作證本體,或收據 上之印文、署押。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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