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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尚安雅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季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季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季輔與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下稱「張天師」)之成年人、陳宗緯(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季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宗緯則依「張天師」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虛設獨資商號緯漢車業行並擔任負責人,再以緯漢車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馮麗明瀏覽上開投資廣告並受邀加入通訊軟體LINE「五穀豐登」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馮麗明佯稱:下載「中洋投資」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匯款至通訊軟體LINE「中洋官方客服No.111」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儲值,並依指示操作上開應用程式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馮麗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許季輔於113年5月8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臨櫃提領445萬元,隨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季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偵22345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5、42至4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宗緯、證人即告訴人馮麗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13立6984卷第17至20、29至3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馮麗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3立6984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士檢113立6984卷第77至87頁)、華南銀行113年11月1日函及檢附本案取款憑條、交易資料(士檢113偵23601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非自首,且被告雖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新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車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尚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種具體方式詐欺告訴人,主觀上已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併引該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前往領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屬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流程,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天師」、陳宗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利2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固設有特別沒收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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