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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淑惠

  • 當事人
    張宥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宥誠於民國114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張宥誠即與「育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林美雲於113年12月24日瀏覽後加入「孔業素」之LINE帳號,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以前述LINE帳號向林美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自114年3月3日起,依指示多次 交付現金(無證據證明張宥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美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日中午,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芬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投資股票。張宥誠則依「育昇」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彰 化高鐵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列印「育昇」提供之「宏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徒步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依「育昇」之指示,佯裝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張宥誠」,出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嗣於點收林美雲交付35萬元(含真鈔1萬2,000元)之際,埋伏之員警隨即於同日13時3分許,將 張宥誠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Xiaomi 14 T Pro智慧型手 機1支、假鈔35萬元、現金1萬2,000元(假鈔35萬元、現金1萬2,000元皆已發還予林美雲)、車票6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宏敏投資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㈣扣押物品照片。 ㈤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㈥被告張宥誠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㈧被告張宥誠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宥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應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當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宥誠與LINE暱稱「育昇」、「孔業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宥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害人林美雲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被告張宥誠亦當場遭查獲逮捕而未遂,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林美雲所用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手機則為被告用於與「育昇」聯絡本案犯罪實施所用,此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2頁至第96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然該些印文,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4所示車票及乘車證明,固為本案之證據,惟並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林美雲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故本案並未實際自被害人林美雲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林美雲 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王瑞瑜」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67頁) 2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張宥誠 3 智慧型手機Xiaomi 14T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張宥誠 4 車票及乘車證明6張 張宥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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