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李怡昕
- 被告王明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及「黃家弘」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明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王明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起,加入身份不詳、暱稱「伍拾圓」、「凱蒂貓」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王明賢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程詠鈴(原名程依平)瀏覽後於112年10月間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禹彤」向 程詠鈴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需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程詠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王明賢前往程詠鈴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住處前,向程詠鈴佯稱其為外派經理「黃家弘」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黃家弘」署名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程詠鈴收執,程詠鈴即交付 現金20萬元予王明賢,王明賢隨後至附近將收取之現金交予身份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王明賢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第7-13頁;本院卷第81-84、117-120、123-130頁)。 二、被害人程詠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23頁)。 三、工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27頁)、被害人提出之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92號起訴書(偵卷第55-5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本案未經偵訊)均自白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5,000元但未繳回,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 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家弘」署名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伍拾圓」、「凱蒂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本案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89頁);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待業、由家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行使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及「黃家弘」工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另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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