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李欣恩
- 被告何秉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13年8月21日,金額50萬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秉祥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包不同」、「天哲」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何秉祥及「老鷹」、「包不同」、「天哲」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與鄭慧貞聯繫,向鄭慧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慧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鄭慧貞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付50萬元之款項,何秉 祥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李日申」,何秉祥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員「李日申」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鄭慧貞而行 使之,再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置於上開地點附近公園之公廁,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4173號鑑定書。 (五)何秉祥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 (六)告訴人鄭慧貞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未婚,前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本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113年8月21日,金額50萬元),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上所示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印文及「李日申」之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何秉祥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為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5.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業經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定由,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匯款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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