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黃英豪
- 被告林宜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8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虹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9-4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葉一芳」、「明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加以自白,復其自承獲有車資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此部分性質上屬於被告因本案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主動繳回因本案受領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青壯年,且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遭查獲以來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敦仁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41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8785號卷第9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 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既如 上述,此部分既為犯罪所得,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林敦仁收取後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僅為邊緣之取款車手,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含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仁政」印文1枚) 如偵字第18785號卷第29頁所示 2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 如偵字第18785號卷第29頁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被 告 林宜虹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虹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葉一 芳」、「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宜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86 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林宜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林宜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月1 0日,以LINE暱稱「張瑾萱」向林敦仁以「假投資」之手法 詐騙,致林敦仁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交付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嗣林宜虹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協議書」各1份前往 現場,復臨時與林敦仁改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慶寧門市見面,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交付林敦仁,再持偽造之工作證向林敦仁出示,假冒其係「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人員,並向林敦仁收取13萬元後,將款項持至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二、案經林敦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敦仁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敦仁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款1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假出金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偽造之工作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協議書」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出面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而在上揭收據偽造印文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階段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葉一芳」 、「明杰」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 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及其多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至被告行使之協議書、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協議書、收據上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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