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虹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9-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葉一芳」、「明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加以自白,復其自承獲有車資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性質上屬於被告因本案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主動繳回因本案受領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青壯年,且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遭查獲以來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敦仁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41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8785號卷第9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既如上述,此部分既為犯罪所得,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林敦仁收取後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僅為邊緣之取款車手,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含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仁政」印文1枚) 如偵字第18785號卷第29頁所示 2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 如偵字第18785號卷第29頁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
被 告 林宜虹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虹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葉一
芳」、「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宜虹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86
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
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
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林宜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
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林宜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月1
0日,以LINE暱稱「張瑾萱」向林敦仁以「假投資」之手法
詐騙,致林敦仁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交付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嗣林宜虹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
項收據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協議書」各1份前往
現場,復臨時與林敦仁改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慶寧門市見面,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交付林敦仁
,再持偽造之工作證向林敦仁出示,假冒其係「善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人員,並向林敦仁收取13萬元後,將
款項持至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二、案經林敦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敦仁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敦仁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款1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假出金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偽造之工作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協議書」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出面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而在上揭收據偽造印文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階段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葉一芳」
、「明杰」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
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
損失金額及其多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9月。至被告行使之協議書、收據,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協議書、收據上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
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