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祥豪
- 當事人徐煒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煒翔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阿正」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審結,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阿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與「阿正」,並藉此獲取報酬。嗣徐煒翔與「阿正」、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YouTube」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 ,適林鈴逢於113年6月18日16時19分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孫慶龍」之人,「孫慶龍」向林鈴逢介紹LINE匿稱「劉雅琳」之人,「劉雅琳」即向林鈴逢佯稱:透過「長紅e指發」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鈴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交付現金,其中一筆是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黃俊賢(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3701、8015號提起公訴)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鈴逢,約定於11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在 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交付新臺幣(下同 )23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徐煒翔則依照「阿正」指示,以不詳方式偽造列印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之工作證(化名「王國興」)及收據,於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簽署「王國興」及填載日期、金額等欄位,後,假冒為騰達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職員,於前開時、地與林鈴逢會面,兩人再一同步行至高鐵彰化站外之臨停接送區人行道,徐煒翔向林鈴逢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鈴逢、「王國興」、騰達公司及其代表人。徐煒翔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阿正」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轉交給「阿正」,並因此獲得2,3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煒翔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鈴逢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鄧文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騰達公司收據、工作證及協議書照片、LINE帳號首頁、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91-99頁)。 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另案比對照片(偵卷第105-113頁)、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本案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堅詞否認預見此節,檢察官亦未舉積極證據證明身為末端取款車手之被告,預見前段機房成員在網際網路投放不實廣告乙節,故難認定被告另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 序修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不再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正」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後被 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㈦除前述證據外,另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74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等純粹量刑證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氣焰,並同時構成多項罪名,遭偽冒之公司還是現實存在之企業,足見被告犯行侵害法益多樣,罪質頗重,應嚴加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本案所涉詐欺金額高達23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甚鉅;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近期犯罪科刑案件均屬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衍生之一系列加重詐欺案件;再就累犯加重程度論析,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故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於實質、顯著,適度延長刑罰矯正時間,而非因循實務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是被告於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施詐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隨同該收據本體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復考量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物,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酬勞2,3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3萬元後,隨即轉交身分不明之「阿正」,產生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持假證件以假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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