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權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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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權祐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權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後補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公務員」前補充「政府機關及」。
㈡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5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㈢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黃金飾品4個」後補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萬元)」。
㈣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後補充「(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㈤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呂文龍之存款」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㈥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層交上手」補充更正為「復將上開黃金飾品4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層交上手」。
㈦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提領上開帳戶內呂文龍之存款」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㈧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4號提領金額欄「405元」更正為「400元(不含手續費)」。
㈨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與告訴人呂文龍達成調解或和解;又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價值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既已將被告持本案金融卡為提款行為之事實載明於犯罪事實,而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復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並提示相關證據,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由本院就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此一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罪名並無變更,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因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依指示收取、提領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告訴人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5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可議,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9月之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65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報酬為其提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各次款項之1﹪,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3,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