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竣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竣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游竣字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鉦央」、「鳴鴻」等成年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竣字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所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判決)。游竣字與暱稱「淋萱」、「鎮央」、「鳴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2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婉婷-節節攀升」及「營業員-慧琳」陸續聯繫林淑真,並由「潘婉婷-節節攀升」對林淑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保證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林淑真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林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交付款項。嗣游竣字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領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9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10日12時45分,應予更正),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向林淑真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林淑真交付之5萬元,並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予林淑真,隨即前往暱稱「鳴鴻」指示之不詳地點,將款項放在該處,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事後取得1,500元報酬。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游竣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淑真提供其與「潘婉婷-節節攀升」及「營業員-慧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為5萬元、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放置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37頁 2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蓋有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1枚) 1張 3 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