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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余仕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HAM WAI KIT(中文名:譚偉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9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THAM WAI KIT(中文名:譚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IPHONE 12手機(含SIM)壹支、「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安泰證券外務專員 張耀宗」之工作證各壹張、「張耀宗」之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HAM WAI KIT(中文名:譚偉傑,以下均稱中文姓名譚偉傑)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入境臺灣後,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OW WO」(「Weiei」)、自稱林書雅暱稱「書書」、暱稱「張友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而與「WOW WO」(「Weiei」)、自稱林書雅暱稱「書書」、暱稱「張友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稱林書雅暱稱「書書」、暱稱「張友財」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子文佯稱可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云云,致柯子文陷於錯誤,已於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李皓宇」專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柯子文相約於114年10月15日17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面交200萬元,譚偉傑不知柯子文前已有上述面交2次,於上述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依「WOW WO」(「Weiei」)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安泰證券外務專員 張耀宗」之工作證各1張,於上述約定收款之時間佩戴偽造之上述工作證抵達上址,由譚偉傑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予柯子文,表彰是由「安泰證券」人員「張耀宗」收受柯子文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柯子文、「張耀宗」、「安泰證券」,譚偉傑收取上述款項20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公廁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柯子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相約114年10月17日13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面交120萬元,譚偉傑再依「WOW WO」(「Weiei」)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安泰證券外務專員 張耀宗」之工作證各1張,於上述約定收款之時間佩戴偽造之上述工作證抵達上址,由譚偉傑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予柯子文,表彰是由「安泰證券」人員「張耀宗」收受柯子文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柯子文、「張耀宗」、「安泰證券」,嗣於譚偉傑收取上述款項120萬元(實際交付真鈔6,000元及其餘為餌鈔)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真正取得此部分詐欺贓款或隱匿詐欺所得,並扣得真鈔6,000元及其餘餌鈔(真鈔6,000元已發還柯子文)、譚偉傑所持有支配之IPHONE 12手機(含SIM)1支、上述「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安泰證券外務專員 張耀宗」之工作證各1張、「張耀宗」之印章1個、與本案無關之依託咪脂煙彈1個、電子煙加熱器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但譚偉傑已因而獲取報酬共計18,072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偉傑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告訴人柯子文遭詐騙面交現金等情,也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子文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附卷、及上述「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安泰證券外務專員 張耀宗」之工作證各1張、「張耀宗」之印章1個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雖另有2次面交等情,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另有其他詐欺告訴人而先前另有2次面交之行為,檢察官也未主張或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其他此部分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擔到場收取現金轉交他人之行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述偽造之「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先後2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2次面交,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既遂罪。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述行使偽造「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等犯行,但公訴人之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行及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收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WOW WO」(「Weiei」)、自稱林書雅暱稱「書書」、暱稱「張友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各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專程從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是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且先後2次和同一告訴人面交款項,犯行大膽,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被告雖為外國人,仍應知之甚詳,並衡以被告犯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外國人,竟在本國為上述犯行,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國人生活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各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㈧驅逐出境:被告是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是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而入境我國,顯然係專程以犯罪為目的而來,實不宜令其仍續留我國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各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述遭查獲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含SIM)1支、上述「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安泰證券外務專員 張耀宗」之工作證各1張、「張耀宗」之印章1個,是被告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工作機、及行使詐欺告訴人所用,此據被告述明(本院卷第26、64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安泰證券合約書」、「安泰證券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依託咪脂煙彈1個、電子煙加熱器1支等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時,得以估算認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得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並經提供馬來西亞來台機票、及台南飯店住宿費用,被告自114年10月12日入境台灣至同月17日遭查獲止,共住宿6日,此據被告述明(偵卷第26、27頁),上述生活費、機票票價、住宿房價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報酬,但因其來台之班機、班次、住宿之飯店、房價均須查明,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本院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自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如下估算:依照現有網路上可查得之馬來西亞吉隆坡至台北(桃園)機場票價,最低為4,338元,台南飯店1日房價最低為1,789元,有吉隆坡至台北特價票價網頁、台南飯店房價網頁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9、71頁),依有利被告認定之方式以上述最低價為估算,被告獲取之機票價值為4,338元,獲取之住宿價值為10,734元(1,789元×6=10,734元),加上上述生活費3,000元,共計18,072元,為其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面交取得之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面交車手收款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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