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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李怡昕

  • 被告
    陳衍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衍翰於民國113年年初某日加入楊博智、湯世豐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衍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陳衍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手,並約定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0.3%。嗣陳衍翰與楊博智、湯世豐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平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嗣楊博智將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湯世豐,陳衍翰再指示湯世豐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湯世豐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楊博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衍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2頁反面-13頁;本院卷第225-233頁),核與告訴人陳 平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2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湯 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卷第9頁反面-10頁、2-1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16頁)、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 名:彭冠程)(警卷第18-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天陸實業社林建佑)(警卷第20-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博智、湯世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控盤手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自己開小吃店、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新臺幣9,000元報酬等語,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平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在「裕杰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若獲利後欲提領,需先存入一定款項云云 113年1月29日15時37分匯款200萬元至彭冠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17時41分匯款196萬元至天陸實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世豐 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1月30日10時58分提領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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