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5、20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敬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林立勳」、「羅豪辰」、「吳心怡」、「瑛」、「營業員NO.88」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林敬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林敬諺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心怡」、「瑛」、「營業員NO.88」等人透過LINE向謝佳芳佯稱:可在「博智」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投資款以儲值至其所申辦之「博智」APP帳戶云云,致謝佳芳陷於錯誤,與「營業員NO.88」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劉孟殉」以LINE傳送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候博義」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會計師「林敬諺」工作證檔案予林敬諺,再由林敬諺依「劉孟殉」
之指示,於114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列印出來後,由林敬諺於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填寫日期、付款方式、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簽上「林敬諺」之署名。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林敬諺即前往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斗冬瓜寮店旁之停車場,向謝佳芳出示前揭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會計師「林敬諺」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與謝佳芳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謝佳芳,謝佳芳信以為真,乃將現金10萬元交付與林敬諺,足以生損害於謝佳芳、「侯博義」及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敬諺收款後,即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10萬元連同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會計師「林敬諺」工作證放置在「劉孟殉」指定之某車輛後輪旁地面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10萬元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自「劉孟殉」處取得報酬2,000元。嗣謝佳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且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警方扣押,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芳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㈢告訴人與「吳心怡」、「瑛」、「營業員NO.88」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會計師「林敬諺」工作證照片。
㈤告訴人所申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㈥被告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㈦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收據及高鐵車票照片。
㈧被告林敬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可認被告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進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情,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之加重要件部分,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同條項第3款罪之加重要件,自無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似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LINE暱稱「劉孟殉」、「林立勳」、「羅豪辰」、「吳心怡」、「瑛」、「營業員NO.88」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林敬諺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意旨建議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惟該些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敬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的報酬2000元,由「劉孟殉」於114年3月21日晚上轉帳到其帳戶內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第119頁),該筆2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林敬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謝佳芳遭詐欺而交付10萬元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該款項交付予林敬諺後,已由林敬諺依「劉孟殉」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上手,被告林敬諺就該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林敬諺所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謝佳芳 上有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候博義」印文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第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