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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宋庭華

  • 當事人
    潘佳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欣 000000000000000 錢少凱 陳佩慈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錢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 扣案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佳欣、錢少凱、陳佩慈與陳佳樹、楊翔盛(上2人均俟到 案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5人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非起訴範圍),由陳佩慈、陳佳樹、楊翔盛擔任控盤人員(即分別與水房組、車手組聯繫,統整資 訊後,將被害人姓名、金額、地點通知車手組,再將取款車手 身分提供水房組,並掌握洗錢進度),錢少凱擔任監控手,潘佳欣擔任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巨鑫國際」,作為該詐欺集團從事控盤之聯繫方式(陳佳樹暱稱「巨鑫國際-祿和」、楊翔盛暱稱「巨鑫國際-福山」、陳佩慈暱稱「巨鑫國際-梁山」),並另成立由陳佩慈(代 號「K」)、陳佳樹(代號「V」)、楊翔盛(代號「W」) 之群組,由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共同從事控盤,並收取車手繳交之贓款輾轉上交水房,水房收到車手層轉之贓款後, 再透過幣商將款項轉成泰達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謀議既定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利用社群軟體IG以假投資廣告資訊對蔡長廷施用詐術,致蔡長廷陷於錯誤,並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時間、地點。陳佩慈隨即指示潘佳欣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林文萱」識別證,復於113年6月19日9時許,由楊翔盛駕車搭載潘佳欣至彰化縣○○市○ ○路00號85度C彰化和平店前,由潘佳欣出示偽造之「林文萱 」識別證,向蔡長廷收取現金25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蓋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文萱」署押)予蔡長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長廷、林文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潘欣佳取得現金25萬元後,再依陳佩慈、楊翔盛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依陳佳樹指示在附近監控潘佳欣取款過程之錢少凱,錢少凱再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潘佳欣、錢少凱並因此各取得2,500元報酬,陳佩慈取得200元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潘佳欣、錢少凱、陳佩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樹、楊翔盛、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潘佳欣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此部分與被告3人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㈢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佳樹、楊翔盛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陳佩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200元報酬等語,並已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函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佳欣、錢少凱、陳佩慈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控盤人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陳佩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潘佳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娛樂業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錢少凱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陳佩慈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3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 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3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3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㈧本院評價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係 被告3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文萱」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文萱」識別證1張,亦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上開工作證未 據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陳佩慈於本案取得之報酬200元,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陳佩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潘佳欣、錢少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於本案各取得之報酬2,500元,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錢少凱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3人之支配,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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