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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吳芙如

  • 當事人
    葉哲維李燿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李燿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378、2068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李燿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認定被告李燿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據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本文第1行原記載「葉哲維、李燿廷加入賴 奕丞」,應更正為「葉哲維、李燿廷(李燿廷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加入)加入賴奕丞」;第11行起原記載「李燿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其第一次所犯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由管轄其第一次所犯詐欺罪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應更正為「李燿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其被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併為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起原記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孫慶龍』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日時以影片分享網站『YouTub e』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股票影片,使於113年8月12 日上網該影片分享網站之林貞妮點擊該投資股票影片下方之連結」,應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8月12日前某日時,在網站「YouTube」上公開刊登而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孫慶龍』頻道投資股票影片,使於11 3年8月12日上網觀覽該影片之林貞妮點擊該影片下方之連結」;第5行原記載「孫慶龍」,應更正為「孫慶龍-魔法師」。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起原記載「於同年10月14日12時40分 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0月14日12時39分許」。 4.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起原記載「即與林貞妮相約將派人於 同年10月14日22時許到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化縣伸港 鄉新港社區發展協會涼亭向其收取50萬元之儲值金」,應更正為「即與林貞妮相約於當晚到彰化縣○○鄉○○路00號之 彰化縣伸港鄉新港社區發展協會涼亭,向林貞妮收取50萬元之儲值金」。 5.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起原記載「另通知葉哲維、李燿廷」 ,應更正為「『薛藜』、『西風』另指示葉哲維、李燿廷」。 6.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原記載「賴奕丞、葉哲維、李燿廷接 獲「薛藜」指示後」,應更正為「賴奕丞、葉哲維、李燿廷接獲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葉哲維、李燿廷於本院之自白。 2.證人林翔泓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之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於「YouTube」上公開刊登虛假 不實之投資股票影片,而對公眾散布,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燿廷既於113年10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為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本案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李燿廷應就首次繫屬法院之本案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葉哲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涉本案詐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無由審理其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燿廷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㈣被告等與犯罪事實欄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之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與犯罪事實欄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之成員於本案偽造印文、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葉哲維就上開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李燿廷就上開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燿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以罪名訊明犯罪事實,被告李燿廷亦表示認罪,無礙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燿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其因本案獲得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P122),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葉哲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其獲有25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此據其陳述在卷,並未繳交,即難符合上開規定及下面3所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3.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李燿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參前所述),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至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官疏未訊問及此,致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偵均已供述詳實,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其固合於前開屬於輕罪之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然因業經從一重以特殊加重詐欺罪處斷,故依前揭說明,該等輕罪之減刑規定即無從再予適用,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4.被告等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雖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朱○傑共犯本案犯行,惟其等均稱當時不知朱○傑為未滿18歲之 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也未認定其等主觀上得以認知及此,故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受有基本教育,具相當智識程度,身心健全,並無不得已一定要犯罪,否則無以維生之情,要求其等遵循法治,並無困難,詎其等為貪圖一己利慾,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罪,由此點觀之,非難性已然不低。 2.被告李燿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告葉哲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情節,向告訴人林貞妮詐取金錢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使告訴人受到損失,足生損害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陳振恩」及告訴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均有危害,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參與之犯罪者,亦應予譴責;並參酌被告等坦承犯行,被告李燿廷已繳交犯罪所得而另有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被告等雖均表示有意願和解,然終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 3.被告等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所為較諸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行騙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情節為重,及衡酌其等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暨審衡被告等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等前科素行(見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尚屬過重);被告葉哲維表示其有指認共犯,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李燿廷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等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甲編號1 、2所示偽造工作證、偽造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均 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甲編號2上之偽造印文、署名,自無庸再贅為諭知沒收。 前述偽造之印文,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認尚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㈡被告葉哲維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500元;被告李燿廷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3,000元(已經繳交扣案),此經其等分別陳 述在卷(本院卷P114、136、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P23),均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葉哲維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等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其上手,審酌該等詐欺贓款並非其等所有,且其等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等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等,是認如仍對其等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未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扣案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②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2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37993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所示,左列公庫款項回單業經告訴人提出扣案(本院卷P141)。 ③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固稱車手賴奕丞向告訴人收款時,尚有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給告訴人(告訴人已提出合約書供警扣押)。然審酌告訴人、本案車手賴奕丞及被告葉哲維、李燿廷均未供述此情,告訴人與賴奕丞本案面交時所拍賴奕丞出示之資料僅有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偵10378號卷P159-163),加上其尚有另遭詐騙而與其他車手面交付款之情,是告訴人所提合約書亦可能為另案其他車手所交付,尚難認該合約書與本案有關或為車手賴奕丞為本案犯行時交付告訴人,是告訴人提出之該合約書,即難於本案宣告沒收。 沒收。 3 未扣案葉哲維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李燿廷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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