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偉佑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陳毅峰(TELEGRAM暱稱「伊森」)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小陳」、「財富」、「王陽明」、「林志穎」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偉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簡偉佑嗣即與陳毅峰(陳毅峰本案所涉犯嫌,前已經本院審結並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簡偉佑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之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協助解除凍結帳戶」之不實廣告,吸引黃粮育(黃粮育於112年12月間提供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點選觀看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對黃粮育訛稱:可以協助解除凍結帳戶,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粮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不知情林勇壯(林勇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等字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而後陳毅峰、簡偉佑【無證據可證明簡偉佑亦有參與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犯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之指示,由陳毅峰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稍後,前往指定車輛,操作放置在車內之電腦設備,查核黃粮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是否已匯入本案臺銀帳戶,繼由簡偉佑依指示前往上開車輛,向陳毅峰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之後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毅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簡偉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粮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簡偉佑(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61、266至268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65至169頁,偵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35至136、143至14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粮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黃粮育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紙、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林勇壯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等字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1至158頁,偵卷第41至45、53、65至66、6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雖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毅峰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上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5000元,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並為被告提領之金錢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69頁);⒋檢察官雖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見起訴書第9頁),然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最低階之提款車手角色,所提領之金額亦非至鉅,檢察官上開求處之刑度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乙情,已如前述,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在另案中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在監押,其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該等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交付陳毅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113年2月20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113年2月20日11時41分許 6萬元 簡偉佑 2 113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 6萬元 簡偉佑 3 113年2月20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簡偉佑 4 113年2月21日8時35分許 6萬元 鍾家淳 5 113年2月21日8時36分許 6萬元 鍾家淳 6 113年2月21日8時37分許 3萬元 鍾家淳 7 113年2月23日11時43分許 30萬元 113年2月23日11時57分許 6萬元 鍾家淳 8 113年2月23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鍾家淳 9 113年2月23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鍾家淳 10 113年2月24日8時40分許 6萬元 鍾家淳 11 113年2月24日8時41分許 6萬元 鍾家淳 12 113年2月24日8時42分許 3萬元 鍾家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