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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9、13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彥良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以不詳方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咪」、「勞力士」、「百達5980R」、「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簿手」。吳彥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郭宏亭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吳彥良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宏亭將18萬8,560顆USDT轉入吳彥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詐得該等虛擬貨幣,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彥良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㈡另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並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吸引林曼惠、林巧惠(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提供金融帳戶,林曼惠、林巧惠因此於112年9月7日9時49分,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以琳商務旅館」之611號房,吳彥良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旅館房間向林曼惠收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曼惠富邦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向林巧惠收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巧惠渣打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吳彥良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彥良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曼惠及林巧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巧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及旅館走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汽車出租單影本、112年9月7日住客表、林巧惠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95號卷第29、30、41、42、43至73頁)、台北富邦銀行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函暨函覆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7、87至89、93至9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整體比較適用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所取得林曼惠、林巧惠之金融帳戶,已用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面交車手及取簿手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得以遂行,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可非議,復斟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本案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告參與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當初係與胞弟共同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有拿到1萬元獎金、犯罪事實一㈡有拿到1天3,000元報酬,然現在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虛擬貨幣或金錢之損失,固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等款項能實際掌控支配,本院認如仍對其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郭宏亭 郭宏亭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欲以新臺幣600萬元購買18萬8,560顆USDT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與被告交易。 112年7月31日18時7分許,被告面交時僅支付真鈔1萬元,其餘599萬元均為影視道具鈔票,因此詐得18萬8,560顆USDT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面交時拍攝之照片、被告雙證件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面交時交付之真鈔及假鈔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7號卷第19至27頁)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劉曉融 劉曉融於112年8月左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林曼惠富邦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22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81至84頁)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許家德 許家德於112年8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林巧惠渣打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40分許,50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洪金元 洪金元於112年7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林巧惠渣打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2分許,1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9月11日11時43分許,10萬元      112年9月11日11時45分許,5萬元   4 陳惠萍 陳惠萍於112年9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林巧惠渣打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6分許,5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9月11日12時6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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