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宋庭華

  • 被告
    廖茗凱陳家豪蔡瑞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陳家豪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蔡瑞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茗凱、陳家豪、蔡瑞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3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柯○心則係民國00年00月間 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與少年 柯○心共同犯本案犯行,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蔡瑞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14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稽;被告廖 茗凱、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茗凱、陳家豪、蔡瑞延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監控手或收水、司機、總收水等角色,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3人犯 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楊皓丞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廖茗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陳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蔡瑞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務農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 ,認對被告3人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併此敘明。 五、本院評價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蔡瑞延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蔡瑞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蔡瑞延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3人之支配,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其等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被   告 廖茗凱0000000000000 陳家豪00000000000000 蔡瑞延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茗凱、陳家豪、蔡瑞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等 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他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該集團成員有「K 」、「當乩」即少年柯○心(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朝天宮」即廖茗凱、「北港」即陳家豪、「香爐」即蔡瑞延、「N」、「TH」),由廖 茗凱擔任「監控手」或「收水」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為之把風,繼之取走「車手」交付之詐騙款項,再交給「總收水」蔡瑞延,陳家豪則擔任司機工作。蔡瑞延於同年8月初某日,招募其前女友少年柯○心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蔡瑞延、廖茗凱、陳家豪、柯○心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與楊皓 丞取得聯繫,佯稱:加入華經資本客服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楊皓丞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K」指示陳家豪駕駛 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柯○心、廖茗凱、蔡瑞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高中附近後,柯○心、廖茗凱先行下車,由廖茗凱監控柯○心,柯○心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0號之聯美寢飾停車場,向楊皓丞出示偽造之「華經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楊皓丞,楊皓丞信以為真,將現金60萬元交付與柯○心,柯○心並將偽造 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楊皓丞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楊皓丞及「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柯○心收款後,與廖茗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60萬元交付予廖茗凱。柯○心、廖茗凱再至彰化縣員林市某餛飩店與陳家豪、蔡瑞延會合後,由陳家豪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柯○心、廖茗凱、蔡瑞延返回臺南市,廖茗凱並在車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蔡瑞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皓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蔡瑞延、廖茗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心、告訴人楊皓丞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手機擷取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豪、蔡瑞延、廖茗凱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係指私人製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等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另案被告柯○心所行使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已向告訴人收款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另案被告柯○心所行使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已足表明另案被告柯○心係在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任職之外務專員,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三)核被告陳家豪、蔡瑞延、廖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華經資本」之印文 ,為其等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3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K」、少年柯○心、「N」、「TH」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五)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3人為前述之犯行時均 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柯○心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七)末請審酌被告3人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60萬元,且屢有詐欺 行為,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