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梁義順
- 被告陳鐶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鐶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鐶翌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首謀,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陳鐶翌與 游宏山原已結識,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0時許 , 陳鐶翌與 游宏山及其友人 葉致誠、周武群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之「王牌精品會館」飲酒作樂期間,因故發生 口角,嗣後 游宏山、 葉致誠、周武群即離開現場,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游宏山經營之旭峰茶葉行。惟 陳鐶 翌仍心生不滿,基於首謀地位,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李貫銘(另行審結)及身分不詳之A男、B男、C男等 人到場,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棍棒及高爾夫球桿後,準備至彰化市砸毀 游宏山之茶葉行。謀議確定後,陳鐶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李貫銘、A男、B 男、C男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3時16分抵達游宏山之上開茶葉行。 陳鐶翌即指揮眾人砸店,由C男手 持棍棒, 李貫銘手持高爾夫球桿,共同砸毀茶葉行之自動 玻璃門, 李貫銘再砸毀店內電視機1台,C男砸毀店門口花 瓶2個,B男徒手推倒毀損門口之盆栽2個,均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 游宏山。另一方面, 葉致誠因逃避不及,遭A 男、B男分別徒手及C男以棍棒、 李貫銘以高爾夫球桿毆打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4*5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雙手前臂挫傷、右手腕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葉致誠未提告訴), 游宏山、周武群則因及時閃躲,未遭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 陳鐶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 李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 游宏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害人 葉致誠、周武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張宏駿、呂信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王瑋澤、蘇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書、 葉致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首謀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被告與 李貫銘、A男、B男、C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首謀,邀集共犯以棍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砸毀告訴人 游宏山茶葉行之玻璃門、電視、花瓶2個、盆栽2個 ,情節匪淺,且前於110年間亦有妨害秩序犯行,顯見習於 以暴力方式處理糾紛,欠缺守法觀念。又表示先前已多次聯繫告訴人調解卻未獲回應,故無再次調解等語,顯已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 ㈤法官審酌被告為本案首謀,邀集共犯以暴力方式,持棍棒、高爾夫球桿砸毀他人商店,欠缺法紀觀念,且已無意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為舊識,僅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致延生本案,又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目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