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鐶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鐶翌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陳鐶翌與 游宏山原已結識,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0時許, 陳鐶翌與 游宏山及其友人 葉致誠、周武群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王牌精品會館」飲酒作樂期間,因故發生口角,嗣後 游宏山、 葉致誠、周武群即離開現場,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游宏山經營之旭峰茶葉行。惟 陳鐶翌仍心生不滿,基於首謀地位,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李貫銘(另行審結)及身分不詳之A男、B男、C男等人到場,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棍棒及高爾夫球桿後,準備至彰化市砸毀 游宏山之茶葉行。謀議確定後, 陳鐶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李貫銘、A男、B男、C男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3時16分抵達游宏山之上開茶葉行。 陳鐶翌即指揮眾人砸店,由C男手持棍棒, 李貫銘手持高爾夫球桿,共同砸毀茶葉行之自動玻璃門, 李貫銘再砸毀店內電視機1台,C男砸毀店門口花瓶2個,B男徒手推倒毀損門口之盆栽2個,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游宏山。另一方面, 葉致誠因逃避不及,遭A男、B男分別徒手及C男以棍棒、 李貫銘以高爾夫球桿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4*5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雙手前臂挫傷、右手腕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葉致誠未提告訴), 游宏山、周武群則因及時閃躲,未遭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 陳鐶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 李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 游宏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害人 葉致誠、周武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張宏駿、呂信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王瑋澤、蘇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書、 葉致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首謀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被告與 李貫銘、A男、B男、C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首謀,邀集共犯以棍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砸毀告訴人 游宏山茶葉行之玻璃門、電視、花瓶2個、盆栽2個,情節匪淺,且前於110年間亦有妨害秩序犯行,顯見習於以暴力方式處理糾紛,欠缺守法觀念。又表示先前已多次聯繫告訴人調解卻未獲回應,故無再次調解等語,顯已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法官審酌被告為本案首謀,邀集共犯以暴力方式,持棍棒、高爾夫球桿砸毀他人商店,欠缺法紀觀念,且已無意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為舊識,僅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致延生本案,又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目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