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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彥志

  • 當事人
    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洛栩 林宛蓁 郭元水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1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洛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元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各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於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洛栩、林宛蓁、郭元水就本案犯行均僅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而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前端負責聯繫之詐欺成員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方式,非無疑義,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成員實施詐術之手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既均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林宛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林宛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林宛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宛 蓁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洗錢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林宛蓁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認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自亦不構成詐欺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均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宛蓁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均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本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犯行依想像競合,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各於本案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洛栩、林宛 蓁、郭元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供述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編號1、2、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而分別交付予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之10萬元、15萬元、20萬元,業已分別由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收取後各自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等語,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報酬,故均無從沒收被告王洛栩、林宛蓁、郭元水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備註 1 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2 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王鳴華」印文各1枚 3 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王鳴華」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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