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明誼
- 被告駱一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一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2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首字「團」之後,補充「(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620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審訴字第1900號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沐德投資交割憑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李辰凱」、「陳嘉豪」、「林維謙」、「郭惠敏」等成員,由「李辰凱」、「陳嘉豪」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林維謙」、「郭惠敏」則詐騙被害人,堪認被告與前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前述之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無力自動繳交等語(見院卷第45、55頁),自無從適用前述之減刑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4至18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惟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53萬,損失非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曾在貨運行負責點貨、當時月入3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見院卷第56、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量處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情節,認檢察官之 求刑似嫌過重,因此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院卷第45頁),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物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附表編號2上偽造之印文,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依上層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見起訴書第1頁 ),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證據出處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 院卷第45頁 2 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未扣案) 偵卷第52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2號被 告 駱一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一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辰凱」、「陳嘉豪」等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30日以社群軟體tik tok、LINE暱稱「林維謙」、「郭惠敏」 等人與施丕顯取得聯繫,向施丕顯佯稱公司有和「沐德公司」合作,並介紹投資股票之專案,致施丕顯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駱一鳴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行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並於114年6月12日18時5分許,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彰化 縣溪湖鎮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店後,向施丕顯收取現金53萬元,並將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交予施丕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丕顯、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駱一鳴再依上層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施丕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丕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丕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丕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議價專案合約書影本、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沐德投資之聊天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數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偽造之存款憑證,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被告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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