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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華

温舜玉

陳琮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壹張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温舜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琮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洗錢」,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以附表」,補充更正為「於114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暱稱『萱萱二寶媽』、『chen』聯繫,以附表一」。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私文書」,補充更正為「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㈤補充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琮郁提出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邱彥華』名義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之imToken申辦之虛擬錢包USDT轉帳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温舜玉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815號收據(被告温舜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邱彥華與告訴人王慈穗)、被告邱彥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㈦補充被告邱彥華、陳琮郁所犯法條:除原起訴書記載之法條外,並補充2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邱彥華、陳琮郁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邱彥華、陳琮郁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邱彥華、陳琮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

㈠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彥華、温舜玉部分:經查,被告邱彥華、温舜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被告邱彥華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而被告温舜玉已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815號收據在卷可參,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邱彥華、温舜玉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邱彥華、温舜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⒉被告陳琮郁部分:

①被告陳琮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1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陳琮郁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陳琮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琮郁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陳琮郁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②被告陳琮郁於偵訊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5頁背面),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同時亦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3人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彥華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邱彥華、温舜玉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暨被告邱彥華自陳高中畢業、被告温舜玉自陳高中畢業、被告陳琮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3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邱彥華、陳琮郁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惟被告邱彥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

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陳琮郁則如上述之前科資料;是被告邱彥華、陳琮郁5年內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再予敘明。三、沒收:㈠被告邱彥華自承該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温舜玉稱其所得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53號、第393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即不為重複之宣告,附此敘明。㈢被告陳琮郁於警詢中供稱該次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然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取得該1,000元之報酬,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分別係供被告邱彥華(編號1)、被告陳琮郁(編號2)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㈤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一、二,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㈥至被告3人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等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唯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部分,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減刑要件較有利於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  告 邱彥華 温舜玉 陳琮郁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114年4月間某日  114年6月2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某日」) 114年6月間某日  加入方式 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加入飛機暱稱「Leo」、「阿瀚」等人後,依指示前往收款之時地,並依指示交給收水。  LINE上看到求職廣告,加入飛機暱稱「華財」、「二組組長」等人後,依指示前往收款之時地,並依指示交給收水。 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加入LINE暱稱「李宗仁」等人後,依指示前往收款之時地,並依指示交給收水。  角色及薪資(犯罪所得) 車手、按收取款項之0.5%至1%,迄今獲得約2,000元。 車手、取款1次可獲得2,000元報酬、收到薪資已於另案沒收(起訴書誤載為迄今未收到薪資)。 車手、取款1次可獲得1,000元報酬、迄今獲得1,000元。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慈穗,致王慈穗陷於錯誤,並相約於下列收款時間、地點面交30萬元。嗣邱彥華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一)、記載姓名為「邱彥華」之偽造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於收款時間前往收款地點面交,先向王慈穗出示本案工作證一,並於本案收據一上經辦人欄位偽造「邱彥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付與王慈穗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慈穗、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慈穗,致王慈穗陷於錯誤,並相約於下列收款時間、地點面交45萬4,000元。嗣温舜玉依指示,於收款時間前往收款地點。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慈穗,致王慈穗陷於錯誤,並相約於下列收款時間、地點面交36萬5,000元。嗣陳琮郁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琮郁」之簽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二)、記載姓名為「陳琮郁」之偽造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於收款時間前往收款地點面交,先向王慈穗出示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本案收據二與王慈穗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慈穗、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時間 114年5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 114年6月2日下午7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8分許) 114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 收款地點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空地 (起訴書漏載「附近空地」)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空地 (起訴書漏載「附近空地」) 收款時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邱彥華工作證 無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陳琮郁工作證 詐騙金額 現金30萬元 現金45萬4,000元 現金3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收據 備註  1 114年5月27日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偵卷第253頁照片編號203  2 114年6月7日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偵卷第253頁照片編號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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