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崇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學龍(由本院另行拘提)於民國114年5月初,加入LINE名稱「陳文泰」、「TONY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學龍擔任「出金手」,即向被害人交付佯稱之投資獲利,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投資獲利,而持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嗣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維謙」、「郭惠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施丕顯,佯稱可透過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網站,加入議價專案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丕顯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施丕顯欲取得投資分潤,陳學龍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案詐得之現金款項,從中抽取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隨即於114年5月9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30萬元交予施丕顯,營造施丕顯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陳學龍亦同時交付偽造之沐德公司出款憑證予施丕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沐德公司已出款之意,足生損害於沐德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施丕顯因此誤認其透過沐德公司之投資確實獲利豐厚,而願意繼續投資。
二、吳崇賢於114年5月21日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交付或收取款項。因施丕顯獲有前述佯裝為獲利之款項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投資說詞更加深信不疑,吳崇賢遂與陳學龍、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永彥」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依「張永彥」之指示,先至超商印出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沐德公司、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再於114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音樂戲曲館大門口,向施丕顯收取佯為投資款之100萬元,並於收款時交付前揭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予施丕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丕顯、沐德公司、曹德風,吳崇賢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張永彥」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崇賢並因此獲有1500元之報酬。經施丕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丕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崇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02至30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學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施丕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47至61、161至162頁;院卷第187至190頁),並有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沐德公司出款憑證、沐德投資交割憑證、被害人施丕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文字檔、假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75至82、97、101、105至13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沐德投資交割憑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層層繳交不同層級之「收水手」,最後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人,「林維謙」、「郭惠敏」詐騙被害人,同案被告陳學龍交付訛稱投資獲利之款項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深信確能投資獲利,「張永彥」再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及將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收手成員前往拿取,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8、162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不符前述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給付被害人70萬元,並已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於審理之供述可憑(見院卷第273、3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倉儲出貨工作、未婚、月入4萬5000元至5萬元、平均加班費有3000元至4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害人於審理中表示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卷第3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然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為第一期賠償,且被害人亦表達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件報酬為1500元等語(見院卷第105頁),此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前述共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院卷第2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見偵卷第101頁),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前述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之車旁,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手成員前往收取等語(見院卷第304頁),無違一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